瑟:我们已经碰到问题的核心了。……这说明在民治与法治的矛盾中,法治得高于民治,美国人永远也不能取消他们
宪法中的基本原则。另外,1∶∞用之于专制社会,其中的“1”是君主,用之于现代民主社会,其中的“1”是总统。君主与总统的区别就在于君主在法律之上,总统在法律之下。看来使专制民主成为现代民主的,并不是人们的一致同意,而是法治。
坡:由此也可以得出:法治之外无民主。
瑟:确是这样。卢梭也曾意识到这一点,他说,一切以法律为治的国家,都可以称之为共和国。只可惜他的公意论向他的这一点真知灼见发动了倒戈,雅各宾专政即是例子。
坡:看来光戴一顶“共和国”的帽子,还不能够成为共和国。我中华不能徒有其表……
阿:瑟瑞斯,法治高于民治,其中是不是有什么必然的逻辑?它不能仅仅只是出于现实的需要吧!
坡:有这种需要就已经足够了。
阿:在法治上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必然会反击到法治本身。一个专制政府是永远不需要法治的,如果民众,特别是知识分子,在法治上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对法治、甚至民主的需要就很容易被专制篡改为其他需要。
瑟:近代中国史就是这样一部篡改史。
坡:“中学为体、西学为用”之“用”是这部篡改史的引子,各种主义、思想、理论、讲话是“用”之反转为“体”,成了这部篡改史的大小篇章。
阿:必然的逻辑又在何方呢?
瑟:远在天边,近在眼前。但我不知道我是否能够化远为近。……阿克太琪,一致同意的前提是要求人们拥有自由,否则,一致同意将是不真实的。因此,即便已经有了一致同意,它的真实程度,我们可以说,与人们所拥有自由或自由意志的程度成正比。有一个例子,我们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过很长一段时间的一致同意(一致通过)的历史,这个例子就很不愧对于我们的分析。我们对自由及自由意志在法律上都有界说,不过,以此来论证法治高于民治,似有循环之嫌。但是我们已经看到,自由是一切价值中最高的价值,其他的一切价值都镶嵌在自由作为手段与目的的环内,因此,此处的循环之嫌可以消解——我们本就是从自由看法律,再看其他的。而事实是:法治在保障作为手段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手段是一致同意、当然也是民治的前提,民治不过是法治的一道程序——虽然这道程序执牛耳,法治又在保障作为目的的自由。法治高于民治,这即是说,自由作为手段不能摧毁自由作为目的。手段得跟目的走,而不是相反。
阿:这倒是能够证明法治高于民治。不过,瑟瑞斯,我还不能从中看清一致同意与基本规则,特别是与哈特的最终承认规则之关系。如果基本规则的效力只是来自于大多数人的同意,那还是表明多数人在统治少数人,这并不比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一定更加合理。
瑟:阿克太琪,你瞧,在你的言谈中就已经反映出基本规则的效力不一定要来自于一致同意,而是在于它本身是否合理。的确,法治是否高于民治,在最弱的意义上,即是基本规则与一致同意孰为优先的问题。我们已经看到,一致同意的未必就是公正的,当然未必就是合理的,公正得首先要求一致同意(在人数众多的表决中,往往是绝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一致同意求而不可得,公正就应该走自己的路。不过,公正自身不会说话,基本规则中的道理也不会自动呈现出来,这一切都得由人代言。但没有哪一个人是真理的最终掌握者。因此,假定为大多数人同意的规则是合理的,总比反过来假定会更加有道理,除非少数人能够说服他人而成为多数,规则就是不可变的,在规则中所假定的道理就不能被推翻。如是观之,所谓对基本规则的一致同意就是一种拟制的一致同意(其实还是多数人同意,明示的或默示的),它只是表明,无论对任何人,如果你给不出更好的意见,那你就应该同意,而你的意见是否更好,就得看多数人是否接受。
坡:有意思。如果非要全民实际上一致同意,那基本规则的命运就会被操纵在个把两个疯子手里,疯子将是主宰者。
瑟:真可谓谁反对一切,谁主宰一切。
阿:这么说来,一致同意是这样一种拟制:多数人的同意,再加上允许少数人成为多数人,如此,多数人的同意被拟制为一致同意。
瑟:是的。这种拟制就是宪政民主的基本精神。多数人的同意经允许少数人成为多数人,就被拟制为一致同意,其中的“允许”靠的是法治。总的看来,民治的一致同意是法治对多数同意的一种拟制。
阿:但是,瑟瑞斯,如果反过来,把少数人的同意,经允许多数人成为少数人而拟制为一致同意,不是一样的合理吗?
瑟:逻辑上是如此,但我不知道多数人如何成为少数人。少数人成为多数人系靠说服他人而致,这种机制是法制越来越合理、社会健康发展的动力。但多数人又如何说服他人而成为少数人?——难以想象。
坡:这不是不可能。现在人们勤心钻营,绞尽脑汁想成为少数人,难道不是某种意义上的说服?
瑟:的确。也难怪我们的制度会越来越腐败,其中真不乏驱动力。
阿:另外,如果美国人一夜之间全部中邪,一致同意取消他们
宪法中的基本原则,当然,这并不能说明这些基本原则就没有道理了,或者不公正了,但这些基本原则肯定会失去效力,难道公正还会走它自己的路?——我的意思是说效力也未必靠道理支撑。
瑟:如果美国人真的一夜之间全部中邪,那公正也就逃之夭夭了——它确是走了自己的路。美国宪法中的基本原则不允许被修改,就是为了防止美国人民中邪……的确,原则、规则中的道理不会让原则、规则自动具备效力。在现实的层面上,效力是指:⑴国家维护原则、规则所采用的强制力(制度的力量);⑵原则、规则对人们的把握能力(习俗与惯例的力量)。第二点才是主要的,因为大多数人之所以守法,主要是因为道德和习惯的缘故,也只有人们自己的道德和自己的习惯才能把握他们,因此,第一点若不以第二点为基础,法律将难以施行。这即是说,除非某种道理能够通过道德或习惯把握人们,体现相应道理的原则、规则是难以具备效力的。当然,如果人们为某一咒符所把握,由这个咒符派生出来的“原则”与“规则”也具备效力,但这一定得把传统(包括其中的习俗与惯例)扫地出门。而在宪政民主中,以多数人的同意为基础,实是制度应以习俗与惯例(道德法)为基础,但允许少数人以道理说服他人(不排除少数人与他人和意经公断而决)而成为多数人,这又使习俗与惯例越加符合道理具备了可能。因此,宪政民主的基本精神,以我们的理论观之,恰在于制度以程序的方式参与了习俗与惯例的演变机制,体现了人类在天地之间所能拥有的最大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