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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

  关于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问题,我认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本村中人口向外流动,即本村外出工作的村民如何行使选举权的问题;另一个是外地人口向本村流动,即本村中外来的不具有村民身份的人员的选举权利问题。在外地工作的本村村民,建议采用委托投票制度。但对于常年外出的村民,在计票时,如果将其计算选民总数以内,可能导致选举因参加投票者未过选民总数的一半而无效,或者增加了当选的难度,可能导致选举虽然有效,但未有人或极少有人过半数而当选。所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他人投票的常年外出的村民,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但本村中外来流动人口的选举权问题,其实际情况更复杂。如果给予他们行使选举权,在有些外来人口接近乃至超过本地村民的地方,容易形成当地人排斥外地人的情绪;如果不给予他们行使选举权,容易造成当地人与本地人相互隔膜的情形。我认为,在我国户籍制度还没有彻底改革以前,村民选举中,不应当给予本村以外的人口以选举权。因为选举权首先是一种政治上的身份权,它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比如在选举人民代表时,就需要有国籍的限制。同样,村民选举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是选民基于其村民身份而进行的;而村民自治的地域范围是以村为单位,自治的内容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具有强烈的地域色彩和身份意识。如果赋予外来人口以选举权,那么,紧接着一个问题就是,他们能不能参加村里资金和村里收益的分配?所以,外来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仅只是一个单纯的政治上的民主权利问题,而是涉及到村里的集体利益的如何分配分配问题。如果不能参与村里资金和村里收益的分配,外来人口享有村民选举权实际上无甚意义,他们仍然被排斥在村外;如果能参与分配,这在实行集体所有制的农村,马上就会造成外来人和世世代代生活在本地的村民之间的尖锐矛盾。所以,建议作折衷,原则上非本村村民不享有村民选举权,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决定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享有本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些专家有远见地指出:“要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创新,如将原村民已经积累的集体经济利益股份化,对于这些利益只有原村民可以享有,最终实现本村村民资格与村民已经积累的利益相分离。但无论如何,不能循着让大量外乡村民(非本村村民)参与本村集体利益再分配的思路去思考,因为外乡村民的集体利益主要在流出地,而不是在流入地。否则,将会带来农村集体经济的混乱等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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