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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

  建议规定对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的争议,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调查。整个选举无效的,我认为,是指:(1)不足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投票的;(2)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不合法,或者有候选人从始自终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而获得当选的。整个选举无效,是指所有候选人的当选都失去效力,选举重新开始,
  对于某个候选人当选是否有效的争议,向县级政府提出申诉,对县级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县级人民大会大会申诉,要求成立调查委员会。个别候选人的当选无效,是指:(1)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2)不符合当选资格条件;(3)采用胁迫、贿赂等手段;(4)采用伪造选票、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私塞选票、虚报票数等手段;(5)其他违反本法精神的行为,如在选举期间,以出资公益事业为许诺,而获得当选的。个别当选人的当选被宣告无效的,不影响其他人的当选效力。
  另外,由于刑法上的破坏选举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仅适用于选举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舞弊行为,而不能直接适用于村民选举中的舞弊行为,因此有必要设立破坏村民选举罪。同样,为保护村民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成员的村民进行报复陷害的,也应当将刑法上的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扩展到村民选举中,有必要设立村民委员会成员报复陷害罪。
  关于村民选举中的几个现实问题
  在村民选举中,实际上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我在这里,只指出目前两个问题,一个是村民委员会和村级党组织的关系,另一个是关于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问题。
  村民组织法和有关的党的文件规定村级党组织应当在村民选举中发挥支持和引导作用,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个悖论:凡是村级党组织坚强有力、有战斗力有凝聚力的地方,村民选举就相对地规范进行,但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行使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权力,往往为村级党组织所架空;凡是村级党组织涣散无力的地方,村民选举由于是农民自发组织,选举工作往往趋于不规范,但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却往往能够真正行使基层群众自治的权力,也往往和当地的党组织意见分歧,矛盾深刻。因为村民选举本身就是国家权力下放的一个结果,明显带有自上而下的性质,在党的操办下进行的村民选举,也往往为党的操办下进行村民自治,这就提出一个党的领导和村民自治的关系的问题。
  现在各地也在探索在党的领导下进行村民自治的可能性,比如有些省,地方性的实施细则规定,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党支部组织“两委”共同制定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再交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有些村,分别制定了党支部和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中的职责,便于共同遵守。有些地方,建立了吸收村委会成员参加的党支部扩大会议制度,村委会定期向党支部汇报工作,党支部定期向村委会通报情况。但我认为,解决村民自治中村民委员会和村级党组织关系的最好的途径是:村支书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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