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补选
选举权的
宪法基础在于通过选举,公民将自己手中的权力委托给当选人来行使,但如果当选人很好地不能行使委托的权力,公民自然有权撤回委托,所以,选举权的概念还包涵着罢免权。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委会成员,其具体作法是:(1),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要求;(2),有明确的罢免理由;(3),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召开村民会议,逾期不召开的,有乡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4),罢免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5),罢免应当坚持秘密投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等原则。
另外,建议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罢免制度是村民选举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虽然由村民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动议,却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一个罢免自己的罢免大会,难免于心不愿,所以很难启动罢免程序。而由乡级人民政府召集罢免大会,由于乡级与村级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更害怕出现本行政区域内的罢免连锁反应,出于压倒一切要稳定的考虑,也不情愿召开罢免大会。所以,建议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不召集罢免大会的,由村民会议自行选出罢免委员会成员,召集罢免大会。罢免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和主持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相同。提出罢免动议的村民和被提名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成为村民罢免委员会成员。
村委会成员可以要求辞职的,但应当提交书面辞呈,经村民会议通过。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建议规定因罢免、辞职、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等遇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但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后,仍然满三人以上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决定不补选。
补选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补选二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全套选举程序和方法;另一种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以及选民的投票等程序适合用本法有关规定,但可以不成立选举委员会,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等。
村民选举中的法律责任
在村民选举的实践中,由于法律上的各种制度不是很健全,选举争议层出不尽,选举争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整个选举是否有效的争议,另一种是某个候选人当选是否有效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