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
王禹
【关键词】村民选举 立法建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博士 王禹
(原载《中华时报》2002年12月30日)
我国存在着制定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必要性,我国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不能用来调整村民选举,而现在用来调整村民选举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仅共30条,其中涉及到村民选举的有6条,共500字,显然远远不足以调整我国9亿多农民的民主实践。村民组织法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配套调整村民选举,但在具体制度的创建上,各地村民组织法实施细则在内容出入很大,在有些选举制度上,虽然有很多的雷同之出,但文字表述不一,各地的立法技术不规范,所有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统一。所以,我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村民选举法势在必行,只是时间上迟早问题。
针对当前农村选举现状,我在研究村民组织法和各地的地方性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村民的选举制度提出以下的几种立法建议:
在村民选举中引进选民资格案件
所谓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在选民登记中,对于由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在选举日的五日内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现在选民资格案件,仅仅只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的直接选举中。而在同样是直接选举的村民选举中,村民组织法和各地的地方性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在村民选举中,村民对选民名单登记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和纠正。这种制度,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自己既登记选民名单,又自己审查自己登记的选民名单有没有不当违法之处,所以违背了自己不得成为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
所以我建议,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但为了公平起见,本着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制精神,申诉人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仍不服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影响本次选举中选民资格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