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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更上一层楼 保护力度求稳不求足

   再有值得一提的是,《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扩大被告范围这两方面也做出了有利于保护证券投资人的突破。针对对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这些关联人士,《规定》突破了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发行人及其关联人士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方可不承担责任。这无疑对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的广大中小投资者来说是一项利好消息。同时,此次的《规定》也进一步扩大了被告范围,适格的被告不仅局限于发行人和发起人,也包括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甚至还可以牵连上证券分析师、证券交易所和新闻从业人员等“其他做出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如此一来,对受到损失而诉诸法律的投资者来说就在求偿方面有了更多保障,不必再担心虽然胜诉但因发行人已无力赔偿而落得个“竹篮打水一场空”。
   不过,我们也必须看到,尽管《规定》较以前的《通知》的确有了相当长进,但就其整体而言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上恐怕仍犹有未足。据《中国证券报》去年年底的一则报道,最高院的肖扬院长曾专门指示,人民法院要大力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做到“稳妥”审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审理国有企业改制和破产纠纷案件,“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及金融市场的纠纷案件。可以说,这种“稳”字当头的态度也是贯穿整个《规定》的主线和基本思想,它不仅体现在继续保留“先刑事后民事”和“先行政后民事”的前置程序屏障,要求投资人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方能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适格之民事诉讼;并且表现在将诉讼方式限定为单独诉讼或者人数固定的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而将威力更大的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方式排除在外;它不仅反映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行严格限定,而不采纳更为倾向于投资者的“合理预见”理论;而且还见诸于《规定》只采用了最为简单原始的直接计算价差的“填补式”而非“惩罚式”的计算损失原则,既没有考虑更为现代合理的“市场均价计算法”,也没有考虑到投资者所损失的合理预期利润;它不仅表现在并不利于作为原告投资者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更体现在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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