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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更上一层楼 保护力度求稳不求足

司法解释更上一层楼 保护力度求稳不求足


陈炜恒(恒方)


【关键词】证券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
【全文】
  司法解释更上一层楼  保护力度求稳不求足
  恒方
   时隔经年,在各地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终于针对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继续出招。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与去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比,此次的《规定》洋洋八部分三十七条,无论是从篇幅上还是内容上看,都比去年从头到尾一共六条的《通知》 有了相当的进步。
   与仅仅作为过渡性半成品而草草出台的《通知》相比,《规定》无疑是最高院在经过了更为慎重的研究讨论之后拿出手的的最终成品,它也的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表现得更为严谨和全面。特别是,《规定》在可受理案件的范围上弥补了《通知》的重大遗漏。正如我们在去年年初点评《通知》的社评(见本报2002年1月21日刊社评)中所率先指出的那样,无论根据证券法的一般理论还是中国《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其实是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欺诈案件的统称,在实践中主要包括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这三种类型的行为。当时的《通知》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陈述行为狭隘地局限于“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即只包括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而置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于不顾,这不但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困难,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存在,如果只允许就虚假陈述提出民事索赔,投资者和法院很难有效区分到底那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那些损失是由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而这次的《规定》把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信息披露的行为”。由于最高院规定《通知》《规定》不一致之处以《规定》为准,这样就补上了《通知》所留下的漏洞。另外,《规定》中也取消了原先《通知》中 “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将受理情况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那条规定不仅不无干涉下级法院独立审判之嫌而且在立法技术细节上也有欠考量。不过,最高院这种从善如流的纠错做法倒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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