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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五、“因果关系推定”对投资者有利
  《规定》18条的“因果关系推定”对原告是有利,原告只需证明他在虚假陈述期间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相关联的证券,并因此造成损失,就可以推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对被告来讲,他的举证责任就要大一些,他必须举出一定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存在。其中有些反证是很难进行的,如《规定》19条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虚假陈述误导下的投资操作与明知虚假陈述而进行的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主观心理方面,前者是毫不知情的善意投资者,他买卖证券完全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后者则是主观上明知是虚假陈述,而仍然进行证券投资,不管他出自何种目的,都不是正常的证券交易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办法。
  六、对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的区别归责
  《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主体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虚假陈述,就必须对投资者的损失作出赔偿,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对券商、专业中介服务人员等主体则实行过错推定,允许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责。这是符合国际惯例和证券立法趋势的。因为从信息源角度而言,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的主要发布主体,又是信息的主要涉及对象,它们对自身信息的知悉程度应当是最高的,信息对其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因此法律对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无过错责任;而对券商、专业中介服务人员等主体而言,它们虽然某种意义上也是信息发布主体,但同时也是信息继受主体,它们的主要工作是对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审查并出具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在许多情况下尤其是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心造假的情况下,券商和专业中介人员即使恪尽职守也难以发现其中的疏漏,因此从公平和维护专业人员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解释对这类人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允许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责。
  七、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则的出台进行预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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