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中介机构和媒体应如何防范风险,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加强诚信意识,讲究职业操守,只要不说假话,不做亏心事,一般不会出现虚假陈述违法行为;(2)虚假陈述的多数行为表现为作为,如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不正当披露等,也有少数表现为不作为,如重大遗漏,对不作为虚假陈述的防范,应强调工作态度,兢兢业业,一丝不苟,争取少出现失误,尤其不出现重大遗漏;(3)加强备案、审查、稽核等内部控制机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虚假陈述的发生。
四、诉讼方式多元化
《规定》确定了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并存的方式,在诉讼过程中还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方式其实并不存在优劣问题,而应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件适宜采取不同的诉讼方式。如果一个案件证据充足,受害投资者人数不多,适宜采用单独诉讼,因为单独诉讼较为便捷、效率较高。如果涉案人数众多,证据收集难度大,则适合采用共同诉讼,这时可以聚合各自的社会资源,形成较为强大的取证力量。和解方式的选择与案件的难度和诉讼目的的达成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果案件较为复杂,耗时耗力,和解对双方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胜诉把握大,可能原告方就不愿意选择以和解方式结案。不过,从
《规定》第
4条看,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从法律规定上看,并没有强制单独诉讼一定要并入共同诉讼。
《规定》第
13条“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用的措词是“可以通知”,实际上意味着法院也可以不通知,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也可以自行斟酌,看是否要并案进行共同诉讼。如果作出否定选择,单独诉讼一样要作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共同诉讼时如官司打赢,未参加共同诉讼的但同样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是不能直接获得赔偿的。因为
《规定》第
14条明确指出,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这意味着判决只对法院登记在案的原告有效,其它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自然不能享受诉讼受益,否则就是一种免费搭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