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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4、对共同诉讼方式的详细规定,使共同诉讼模式具有可操作性,这将会大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省审判资源,同时也会给虚假陈述责任人带来巨大的压力。
  5、对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突破。因果关系一直是制约法院就虚假陈述问题作出实体判决的瓶颈,《规定》主要以投资时限作为判断标准,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或持有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对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列出了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损失包括三类:一是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额损失;二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是上述资金利息。利息损失自买入证券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7、在归责原则的论述中,《规定》对上市公司采用了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即上市公司只要作出了虚假陈述,就应该对投资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有责任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机构,法院将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这些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前置程序必须履行
  规定确定的前置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三是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前置程序作出决定或判决生效之日同时还是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
  这样规定有三个考虑:1、证券违法行为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和认定可以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优势;2、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为原告方提供有力的证据,免却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3、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稳定证券市场秩序。从《规定》的被告主体范围推断,证监会、财政部、司法部有权对虚假陈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除此以外,行业主管部门如人民银行、保监会等有权对本行业的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
  三、中介机构和媒体也面临着被诉风险
  根据《规定》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畴相当广泛,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把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围卡死,还留了一类“其它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交由法院个案处理。因此,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销商、证券分析师、证券媒体等完全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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