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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身体权利的思考

  如果持积极维护人类身体权利的立场,不会认同通过法律对身体进行报复,更不说将生命的剥夺,设定为侵权代价。这个主观性取向,难道不是自我否定“代价说” ?这会不会破坏法律的效用?
  代价说是在代价有效性基础上的设定;失去代价有效性,代价原理会失灵。这就是说,法律设定代价,要考虑行为人权限内的代价支付能力;要考虑极限代价的转移效应。
  身体由自然赋予人类,受之于父母,因而每一个体的身体,处于一种个体与自然、父母的共有状态。因此,将这样一个共有体,不兼顾共有人利益进行处置,显然会损坏共有人利益,系属越权行为。滥用死刑,因而是与自然和人类作对,是对身体共有人的粗暴冒犯。它同草菅人命的野蛮,同属一类。它让国家,实际成为了一只凶恶的鹰。但是,只有在未开化社会的天空,这样的鹰才会飞翔无忌。滥设的死刑,受刑人固然需承受被剥夺生命的结果,但或许不比罹患绝症死亡更痛苦。关键在于,死刑发生代价转移。这是指,死刑的实际代价,转移到了其余身体共有人承受。父母、配偶、子女、社会、慈悲人群,将为死刑实际承受长期代价。除蓄意谋害这种极度恶劣、反人类、反自然的情形外,其他社会失范行为,不设定以死刑为行为代价,这是对代价原理的优化运用。这是因为,一是剥夺自由比剥夺身体权实际上是更为有效的惩罚,其代价需要当事人直接、充分感受和支付;二是滥用的死刑诱使社会成员,个体行为与国家行为之间产生对比视角,陷于不尊重生命的恶鹰角力。在滥设的死刑制度下,实在无法令人信服地养成尊重身体权利的习惯。与此同时,滥用死刑,可能打击人们追求社会进步的努力,限制社会机制的优化。此既是指,历史上许多促进社会发展的成员无端地承担了死刑,也是指许多社会管理者,同样存在对新秩序中身体权利被剥夺的恐惧。这种博弈困境,结果是损害了不确定个体的身体权利,也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死刑不废,个体身体权利难以有效地进行制度性保全。从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观察,死刑造成的人道危害,大于打击社会失范行为所获人道利益。
  从社会角度看,严重的犯罪行为,除经策划的蓄意谋害外,其他许多是人失去理智的偶然行为。这种基于人类情智缺陷产生的行为,在理智恢复后,人们也通常进入懊悔。多少人在牢狱之中,流下上帝也会怜悯的眼泪,而又有多少人会为没有进入同样可能的失控状态,而惊叹。夺妻之仇、杀父之恨、贪婪的诱惑、被掠的愤怒,苛政下的反抗,等等,将人这种脆弱的存在,陷于情智崩溃之中。这种状况,难道消灭肉体就能避免其他人重蹈覆辙?除非每一个个体的人,处于非个别性存在状态、时刻被情智超常者有效约束。这是不可能的。因而可以推想,社会中严重失控行为数量,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常数;它们与其说是一种可控制的失范行为,不如说是类似于机械事故机率的常数性的“事故”,因而它在不同的死刑制度设计下,表现出近似的数值。对身体的侵害,同样具有一种常数性,但是基于可履行代价过低,可能导致数量超常增加。弗理德曼在《法律制度》中指出死刑的废减,在统计学上表明,并未增加社会的恶性犯罪。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存在废减死刑后恶性案件减少的实例。没有任何国家能够证明,死刑能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如何摆脱滥用死刑的法律传统?古代法的严刑峻法,主旨在于维护社会既有秩序。摆布十恶之罪,张扬五刑之厉,意取酷法威慑之用。然而,无数秩序变迁案例,证明了严厉的身体惩罚,威慑效用的有限性,否定了对酷法效用不切实际的期望。“酷法可以巩固既有秩序”,这个命题,已经被无数社会变迁案例证伪。滥用死刑的法律传统,因而是非理性、预期效益难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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