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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承包、招标、无效合同
【全文】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江骏成之委托,依法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永泰县塘前乡营口村69户村民与被告营口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苏华荣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必要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兹就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198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1983年12月村民与营口果场签订的代管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土地承包合同制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经济政策精神的产物,197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连续四个中央一号文件均明确肯定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而经济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撕毁、变更合同。1980年底营口开始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按人口、劳力将水田、农地发包给村民,并于1981年3月1日正式签订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这一改革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村民的生产积极性,在大队的支持下,村民在各自承包的农地上种上了柑桔树并进行了培育和管理,1983年12月大队决定将已种上果树的农地暂交果场统一代管,并订立了代管合同。代管合同作为责任制合同的附件并没有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果场仅是处于代理人的地位。1985年7月,新上任的原大队长官其富等少数村干部,竟不顾村民的反对,擅自将这片已由村民分户承包并由村民种上柑桔的园地另行发包给本案的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院1986年《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因发包方任意毁约的,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之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和1987年农牧渔业部《妥善解决当前果树承包纠纷的五点意见》第一:…禁止中途废止合同…果园已被另行发包的,废止新合同,由原承包者继续承包之规定。村民要求继续履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二、被告与第三人苏华荣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柑桔园合同”是无效合同。
  首先,这是一份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合同。该合同形式上合法,而且还经过公证,但其内容却是不合法的。其一,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即上溪南上片和中片之园地早在1980年底就已分户发包给全体村民,而且原、被告双方订有依法成立的书面合同。该责任制合同形式上看符合经济合同的一般要求,从内容上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政策和法律,因而其有效性不容置疑。而在该合同有效期限内(1984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第三点(一);和1984年7月《中共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解答各地提出的关于土地承包的一些问题》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在15年以上),将同一标的另行发包,实如一女二嫁,后一合同的无效性至为明显。其二,该承包合同标的物中有2700棵柑桔树属村民私人所有,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物,基于这一不法行为所订立的果树承包合同当然是无效的。村民1980年底承包的是农地,并非果树,果树是村民在各自承包土地后各自种上的,果苗由大队统一用扶持金购买,曾口头约定待日后收获时再扣还;生产责任制合同和代管合同亦明文规定了三比七之分成比例;村民对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但对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果树有所有权。正如承包土地上的水稻、小麦、西瓜的所有权属于农民一样,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乡政府、县政府也持赞同观点,与我国的农村经济政策亦不矛盾(见:被告江德村1987年3月6日笔录;1987年4月17日林杰之笔录;1987年4月18日勘验笔录;1986年12月10日永泰情况第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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