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另一个根本原则:言论、出版自由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是平等的,后者并不高于前者。一方面,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依次为公民权、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等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等,由此可见人身权并不高于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从人的本质来说,人身固然是人的自然物理本质,但是思想和表达同样是人的社会本质,是人之区别动物的根本所在。因此,笔者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言论出版自由即新闻采访报道权是完全平等的。
然而,这一根本原则如今被忘记了甚至被歪曲了。法学界有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高于新闻采访报道权,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向保护人身权方面倾斜,因此不适当地扩大了人身权的范围,同时即缩小了新闻采访报道权的范围。尽管多数人已经意识到新闻出版权经常受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两方面的限制,如何协调新闻诉讼与民法和民事诉讼的关系,是一个新课题。但是人们尚未认识到上述根本原则。不少人认为,在公民与新闻单位之间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公民个人是弱者,裁判应当向其倾斜。笔者认为这有违法律的平等性。既然法律已经为社会关系的各方平等地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比如公民可以用人身权诉讼对抗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公民又何弱之有?当然,这种诉讼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用法律之外的擅权和强力阻挠采访报道权相比似乎显得无奈、弱势。但是后者却明显是违背法治原则的。现实社会固然存在这样的不平等和违法状况,然而我们的司法理念应当是逐步以法治取代现实的不平等,而不应当向它妥协。
四、 新闻法律关系的类型和调整方法
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不同。比如,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新闻法所调整的新闻法律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和不平等主体之间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和思想表达关系。因此,就平等主体之间(新闻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之间)关系而言,应当坚持相互尊重、平等讨论的方法,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就不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而言,则是一种民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应当由
宪法和法律具体规定监督者的权利和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因而是强制性调整方法。但是,监督者本人不能强制被监督者接受采访报道,而应当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强制。
由于新闻法律关系是一种开放的思想表达关系,它必然要求法律关系主体的自觉自律。强制性的方法始终只是辅助性而非根本性的方法,它目前主要针对钳制言论出版自由的封建专制传统。所以,从发展趋势上说,调整新闻法律关系应当坚持自觉自律的基本方法,即倡导法律关系的各方都要自觉尊重他人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相互尊重。因此,正如一部分有识之士所认为的那样,我国目前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和新闻行业组织分别制定系统规范、行业规范,自我约束接受新闻批评的义务和自我规范新闻批评权利的行使。此外,司法机关可以在实践中借鉴和发展国外类似案件的裁判经验,比如公众人物、实际上的恶意、公正评论抗辩等这些容易为公众所承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