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上,新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新闻活动中的新闻单位、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新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事实和思想。因此,新闻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新闻单位、国家机关、公民、法人相互之间在传播事实和表达思想的社会活动中各自所应遵守的界限。这些界限由
宪法划定,其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构成新闻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采访报道权是其核心。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自由规定为公民的政治权利,采访报道权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应当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范畴。这类似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公民虽然可以不接受采访报道,但是不能破坏、阻挠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行为,否则应当承担刑事或治安处罚;国家机关也无权自行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当然,采访报道权可能经常与国家权力、公民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衡量的原则应当是互不侵犯。
三、 新闻法律关系的两个根本原则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新闻法,但是由
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
范产生的新闻法律关系却在时刻发生着,其中就隐含了一些法律原则。比如,根据
宪法第
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新闻单位可以通过新闻采访报道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这种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
宪法结构上高于国家机构的权力。这是一个根本原则。
现在,我们来具体考察这个根本原则。首先,什么是批评,对哪些方面可以批评?其次,如果批评错了,是否要承担责任?再次,被批评者是否有抗辩权呢?这是非常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因为实践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屡屡因被批评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且通过自己立法限制、剥夺新闻采访报道权。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是指反驳、否定、评论,但不包括人身攻击和辱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制度、行为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所有方面都在被批评之列,即便是国家秘密制度的缺陷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品行、个人交往等方面——尽管后者属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新闻批评者似乎不应当因批评错误而受追究(只要没有诬陷的恶意),正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大会代表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人民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一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第
43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通过,1995年第三次修正,第
34条),因为这种批评也是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当然,被批评者享有抗辩权——进行申辩、说明,包括申请仲裁和诉讼,但是这种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它的目的是争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开申辩而不是追究新闻媒体和作者等人的赔偿或道歉责任。另外,被批评者也不能自行限制、剥夺他人的批评权利。这方面有一个极好的示范:安徽省率先在全国实行的新闻曝光案件追查制度。该省认为,一些行政机关对新闻批评采取打压、限制、不予理睬的做法既挫伤了新闻媒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依法行政。因此,立法规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建立健全对新闻批评的违法行为的追查制度(包括主动检索新闻批评报道、与新闻单位进行不定期座谈、以属地原则督查、制作《督查通知书》、对查处结果的统计、报告和发布制度等)。行政机关对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澄清的做法,不应当提起新闻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