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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对“明知”的推定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根据和标准。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同理,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与根据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也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并没有质的差异。推定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段论的公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明知”问题,不致放纵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312条的规定,不至于扩大打击面。因为推定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并且允许反驳,当行为人以事实证明自己不“明知”时,推定结论则不成立。
  事实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承认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手段。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辆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辆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312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辆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312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受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的,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这种认定明知的推定具有常理根据。
  基于同样的理由,司法机关在处理除机动车赃物外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也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价格、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须要注意的是推定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应当通过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来克服虚假性,同时,推定只应在“明知”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才加以运用,不得以此代替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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