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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赃物。所谓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包括可以证明或者记载财产性利益或权利的证件或文书,如存折、股票、债券、汇票、借据等。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赃物,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不包括犯罪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赃物的处所。所谓转移赃物,是指将赃物有一处所搬运、邮寄至另一处所。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所谓销售赃物,这里特指代为销售赃物即不支付价款给犯罪分子,受犯罪分子的委托替犯罪分子出售赃物。上述四种行为,具备其中之一,即具备了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再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认定本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最后,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赃物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活动,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严格意义上看,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明知”理解和认定问题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观要件方面,须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舍此,便失去了对行为人刑事非难的基础。何谓“明知”,一直是法律界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分歧较大的问题。不可否认,司法机关证实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确实是件困难的事情,而且因此会放纵一些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
  众所周知,刑法312条由1979年刑法172条“窝赃、销赃罪”修订而来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出“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有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目前,针对刑法312条尚无司法解释,则原司法解释仍应参照执行。所谓“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是赃物。如行为人根据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等,认识到财物的来源可能不正常,就属于一种可能是赃物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由此可见,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求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即可。换言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故意,既可是确定的故意,也可是不确定的故意。不能为了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限定在直接故意之内,便将“明知”限定为明知肯定是赃物,这种做法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利于打击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包括事前明知和事中明知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前就明知是赃物;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过程中发现是赃物,而后继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明知”。至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完成后才发现是赃物的,属“事后明知”,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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