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议员和人民
王禹
【关键词】议会 议员 人民
【全文】
议会,议员和人民
王禹
现代凡制定了
宪法的国家,大多规定主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在西方国家称议员,汇集于议会,以人民的名义行使权力。比如1919年的芬兰
宪法规定:“芬兰的主权属于人民,由被选派而汇集在议会中的代表们代表人民。”比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但议会和议员与人民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实在值得研究。比如甲选区选出的某议员,在投票表决议案时,是代表本人利益,或还是代表本选区的利益,或还是代表全国人民利益进行投票?某一议案,可能对甲选区有利,但对全国人民有利;或者对全国人民有利,但对甲选区不利,如此等等,这个甲选区的议员以何种利益为依据,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
一种理论是委托说,认为议员经各选区选出,与本选区的选民有一种私法上的委托关系。选民投票选出议员的行为,即作出了一个委托的意思表示,委托议员行使自己手中的主权。因为各个议员并非全国选民选出,所以,各个议员与全国选民之间不存在委托。议员作为各自选区的委托人,在议会的一切行为及表决,不能以一己的见解而自由行动,而以本选区的选民意见作为行动的根据。而选民可以随时撤回委托,即对议员可以行使罢免权。英国议会制度发展的初期及法国的等级会议,其议员都是分别代表各自的阶级利益进行投票。中世纪的西班牙的等级议会的成员,也必须受其选区人民委托命令的拘束。
另一种理论是代表说。代表说认为主权属于人民,是指属于人民全体,而不能分割给各个选区的选民所享有;原选区的选民,原只是人民的之一部分,不能构成享有主权的主体,因此委托说中的议员受托于各自选区的选民是不成立的。代表说认为全体人民与全体议员在整体上存在着委托关系,全体人民通过全体议员来行使人民主权。议员与本选区选民的关系,不是私法上的命令式的委托关系,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委托关系,称之为代表式的委托关系,所以也称为代表说。代表说在16世纪中叶的英国被承认,1791年的法国宪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三节第7条规定:“各郡所选出的代表并不是各个个别郡的代表而是全国的代表,所以各郡不得交给他们以任何委任。”1919年德国的魏玛
宪法第
21条规定:“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1958年法国宪法第27条规定:“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议员的投票权属于其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