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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其次,银行相对于其客户及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促使其肆无忌惮地从事内幕交易,从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金融安全。
  再次,银行与其客户的利益冲突,客观上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混业体制下,银行为了增加承销收益或规避承销风险,往往利用优惠的融资条件或其它诱惑吸引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从而产生银行信用扩张的效果。
  最后,利益冲突的发生会损害银行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降低银行的信用,影响其筹资功能,尤其是跨国银行如果在多个东道国同时危害了当地投资者或存款人的利益,东道国监管当局可能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而裁撤其准入资格,其余拟接纳该跨国银行准入的东道国也会以跨国银行有不良“前科”为由,拒绝跨国银行准入本国证券业务的申请。
  三、银行跨营证券业的组织模式
  银行采取何种模式进入证券市场,受各国经济状况、金融历史、文化观念及监管理念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差异。即使是银行业与证券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在准入形式上也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作出迥异的选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组织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银行持股公司模式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以下简称G-S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必须严格分离,从而奠定了此后半个多世纪美国银行分业经营的基本模式。尽管有G-S法的严格限制,但试图寻求利润最大化的银行业并没有放弃进入证券市场的努力,它们一直伺机绕过G-S法所确立的“格拉斯-斯第格尔墙”(Glass-Steagall Wall)从事证券业务。在此情势下,银行持股公司便应运而生。根据美联储的定义,银行持股公司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公司持有的股权低于25%,但它能通过其它方式有效控制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有能力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这样的公司也可称之为银行持股公司。1956年出台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获准在其它金融业务中设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closely related)的子公司,如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设立并非为了控制银行,它本身也并非经营实体,而是银行用于实现跨业经营和扩大经营地域的一种变通形式。
  1999年11月,在经历了漫长的辩论之后,美国国会最终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并经克林顿总统签署成为正式法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来有关银行分业管制的法律规范作了突破性修订,废止和修改了诸如《格拉斯-斯第格尔法》、《银行持股公司法》等一大批在美国金融体系中举足轻重的金融法律,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制。与人们预先的猜测不同,该法并没有废止银行持股公司这一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变相从事证券业务的组织形式,而是从法律上减少既往立法对银行持股公司在金融业务上的限制和要求,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相互参股和业务渗透的合法性,将传统的银行持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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