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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行政区划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对策

  行政区划的稳定性并不排斥必要的变动。如湖南酃县改名为炎陵县,既消除了原县名的生僻字,又保留了原县名的音,同时也纪念了中华民族祖先炎帝,与陕西黄陵县南北相应。
  那么何时行政区划必须变更呢?我认为主要有:⒈行政区内人口大量、永久性减少,如西北干旱地区的战略移民、;⒉行政区土地灭失或失去生存条件,如土地荒漠化、水库工程淹没土地、退耕还林;⒊交通和通讯条件重大改变,如京九线贯通后江西峡江县将县城迁至新的交通中心水边镇;⒋原有行政区过大或过小,不便于管理,如云南畹町市并入瑞丽市、湖南怀化市分设中方县;⒌区划名称用字生僻,名称过长。
  行政区划法的独立性、标准化、稳定性三大原则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独立性原则是行政区划稳定的保障,是行政区划标准化的前提条件;标准化原则是对独立性原则的具体落实,是保持行政区划稳定的基本手段;行政区划稳定性原则是行政区划法的主要目标,它直接为行政区划发挥职能服务,反过来又有利于独立性原则、标准化原则的实现。
  四、完善行政区划法的基本对策
  ㈠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法》
  《行政区划法》是与组织法、选举法同等重要的基本法律,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而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该法的起草应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而不宜交给民政部进行,以免掺杂部门揽权色彩;起草中应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必要时将草案向全国公布,让人民参与讨论。
  行政区划法内容可包括:⒈总则,即行政区划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⒉行政区划体系,即行政区划的层次、幅度和大小;⒊行政区划的设立与变更,包括新设或撤并行政区划、调整行政区域隶属关系的实质性条件与权限、程序性规定;⒋行政区政府驻地管理,包括政府驻地的定义、设置与变更;⒌行政区划名称管理;⒍行政区划辖域调整及边界管理;⒎行政区划标准化;⒏法律的实施与监督。
  《行政区划法》是基本法,它不可能也不需要详细规定行政区划的全部事项,只能是规定主要制度和程序。具体实施办法可由实施条例或单项法规来规范。
  ㈡适时修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
  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决定了它的修改是十分慎重和复杂的,只有非修改不可的才予以修改,修改也主要采用宪法修正案形式。宪法关于行政区划的先天不足决定了它必须修改,但由于宪法涉及行政区划的规定有10多条,如果采用修正案修改,不仅条文多、内容雷同,而且有损宪法威严。比较稳妥可行的方式是:在制定《行政区划法》作为行政区划基本法律的同时,由全国人大通过《关于调整行政区划体系的决定》,明确新增加的区划体系与现有行政区划间的关系,以解决《行政区划法》与《宪法》及其他法律间的矛盾;待将来全面修宪时再系统规范有关内容。这样既解决了宪法与《行政区划法》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又维护了宪法的稳定与尊严。事实上,这种做法是有例可循的。如198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海南行政区建置的决定》,规定在广东省下设副省级海南行政区,就是对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体系的突破,但它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因而又是合法的。
  在颁布《行政区划法》后,还需要相应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以解决行政区划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脱钩后,怎样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权利不受影响问题。可以在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全省范围的民族区域自治,由全国人大决定并以法律形式公布;州、市、县、区范围的民族区域自治,由国务院决定并以行政法规形式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在少数民族集居乡、镇范围内采用民族特点的制度并以地方规章形式公布。这样做,既保证了行政区划的独立性、稳定性,又保证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延续性,同时弥补了原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缺少自治市、自治镇的不足。
  在颁布《行政区划法》后,还应及时修改各项组织法、选举法,主要是补充有关州级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的组织、选举制度,同时统一其中各级行政区称谓。在这些法律修改完成前,可以直接引用全国人大《关于调整行政区划体系的决定》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
  ㈢确立双层四级行政区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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