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一份无效的合资合同,其违反了我国有关三资企业成立的法定的审批条件,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合资双方,一方是已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方则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由该两方共同投资举办的新企业东纶织布厂属于台商投资企业。而此种企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论采取何种投资形式,都必须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该部门的审查批准,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能成立。对此上述《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及1994年初颁布的《中国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
八条均有明确规定。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但是,自从原被告双方订立投资合伙契约书迄今,被告从未向当地外经贸部门申请审批,更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造成合资协议无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是外商独资企业,但被告早在1988年便已获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成为中国法人,其再与台商合资另行举办企业,也就成了“大陆的合资合作方”,依法应当负责人申请登记事宜。
正因为该合资企业未经审批,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必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合资合同、章程等,该投资协议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未被纠正。例如:(1)该协议只注明了合资企业的名称,但对其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均未提及;(2)该协议未订明注册资本、出资额的缴付期限;(3)该协议仅规定被告方担任董事长,而原告却不担任副董事长,连总经理都不是。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亦同。(5)该协议规定被告以17.5亩的土地出资,每亩折价10万元,共折价175万元。但土地使用费只能由国家收取,外商独资企业无权以土地投资。
三、 由于合资协议是无效经济合同,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被告应返还91台喷水织布机和赔偿损失;而被告方所谓的开办费、原材料费、水电费等,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这些费用并不等于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退还受损失的一方。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
五条,本案应视为涉外案件,应参照执行我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无效涉外经济合同处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投资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