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资企业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合资企业、审批、无效合同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台湾润维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东纶织布有限公司共同创办合资企业争议一案,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台湾润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还是合资?2、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3、无效合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经认真分析研究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实质上是合资合同,而不是合伙合同
分清本案属于合资还是合伙对于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虽冠以“投资合伙协议书”,从表面上看似乎为合伙,但从其内容上看则属合资协议无疑。查《
民法通则》第
30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可见,合伙仅指公民个人之间从事商业活动的一种形式,并不适用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兴办实体的行为。关于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形式,《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
三条规定:(1)举办台资独资企业;(2)举办合资经营企业;(3)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东纶织布公司显然不是台资独资企业,同时,我国法律并不允许法人之间的合伙,也不允许台商企业与大陆法人之间的联营;因此,东纶织布公司应是台湾润维公司与大陆福建东纶织布公司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属《规定》的第二种投资形式。
仅就该投资协议的内容而言,也可认定其为合资合同。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1800万元,东纶公司占58%的股份,台湾公司占42%的股份;东纶公司提供本厂土地17.5亩作为建厂用地,台湾公司提供200台喷水织布机;此外还有董事会的组成、利润分配等内容。尽管该合资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太平等,合同条款有诸多不完备之处,但还是基本符合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因此,原被告订立的投资协议是合资合同,而不是合伙协议,本案应为合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