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
康芒斯指出:“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在管理的,买卖的和限额的交易中的行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们必须达成一种实际可行的协议,并且,既然这种协议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总有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 在国际贸易领域,WTO法的设立与这一过程也是一致的。由于各国存在利益冲突,合作比不合作利益要大,于是签订了WTO一系列法律协定;为了保证协定的有效执行,成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
在国际法领域,经济与法律的紧密联系还体现在WTO不同于一般国际条约,其规则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 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
一般来讲,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能会歪曲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虽然“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但“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进而在建立了和谐的法律体系之后“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 WTO法律体系由于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则在一定程度上能比较好地应对这方面的问题。WTO法律体系框架始终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建立WTO协定》和基本原则是其法律框架发展变化的根本保证,而谈判是WTO法律框架灵活开放的驱动力量。WTO既可被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又可被看作是一个市场。“WTO是一个市场。贸易谈判的目的是消减贸易壁垒,达成行为规范、解决争端。这里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 这样,随着成员国谈判的继续,一些新的协议将会产生,以充实WTO法律体系框架,一些既存协议将会因被其他协议吸收而终止。例如,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四个附件,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尚未产生,是在WTO成立后各成员国继续谈判的结果。而作为附录4(诸边协议)中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鉴于签字国均认为其内容可放在“农产品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中处理的更好,故于1997年废止。另据成员国对新一轮谈判议题的意向,下列议题正在或即将被讨论,这些议题包括:区域经济集团、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投资、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贸易便利、电子商务、贸易与劳工权利等。可以预见,在上述领域必然会产生新的协议,WTO法律体系框架将日益走向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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