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庸置疑,虽然我国现行法不能认定《大腕》杜撰的商标构成侵权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构成其合法正当的理由。有人认为商家应该感谢冯小刚,因为影片给这些品牌做了宣传,这多少有些强词夺理。商业电影的制作正是依托了著名商标品牌“含沙射影”的艺术化处理才成为了看点和卖点。在我看来,这是典型商业“搭便车”行为。艺术作品的创作需要适度夸张和高度概括,虽然不是真实生活的简单复制,但绝对需要法制观念的跟进。无论权利主体的特定利益是否受到现行法律的周密保护,非经其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占据和享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正是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才确立的。我国《
民法通则》第
92条便作了较为粗略的规定。
影片《大腕》对一些著名商标“似是而非”的表达很容易让观众“对号入座”,这也狠狠幽默了有关商家、厂家一把。从艺术角度看,算不上投机取巧,但从法律角度看却显失公平。这些著名商标品牌本身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是受法律保护、社会认可的商誉。这笔无形财产是厂家、商家付出了巨大劳动和投入才取得的,是经受了市场检验并严格禁止同类竞争者染指的。《
商标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提供了较为周密的保护。但对非相关行业里商业主体的“搭便车”行为如何规范显然是个法律空白。具体到影视业而言,制作商对知名商标品牌的“换用”单纯是幽默艺术效果的追求。其本身并不存在同行业商标侵权者那样的恶意动机,从而直接危害到原厂家、商家的市场份额和营业利润。但影片制作商确实沾了“知名商标”的光,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藉此赚取了更多的票房和利润,而没有付出任何成本和代价。经济学上称为“外部效应导致的搭便车”行为,是需要矫正的“市场失灵”现象。对厂家、商家而言,这种行为的弊害可能是无法显而易见的,但决不能否认这种弊害的存在。
浙江温州报喜鸟公司认为影片《大腕》的影射损害了其商誉,欲诉诸法律是有充分理由的,这绝对不是“作秀”之举。当然法院此时不能依《
商标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依据《
民法通则》受理应该是一种比较明智的选择。或许有人辩称影片的巨大成功无形给这些品牌做了宣传,应给予补偿恰恰相反是厂家、商家。这实际上是因果倒置的,商业电影以牟利为出发点,商业电影以牟利为出发点,才充分利用了知名商标品牌的商业价值。即使客观上宣传了知名商标,扩大了其知名度。这最多是一个副产品而不是影片制作商的初衷。恰恰相反,其“搭便车”心理一览无余。双方若对簿公堂,彼此利益的均衡要靠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来予以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