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承认法律不确定性有助于深刻认识法现象。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确定是相对的,不确定是绝对的。因为法律永远是抽象的、宏观的,不可能完全适用于具体的情况,且不可能估计社会中发生的所有情形。不仅法律本身是不确定的,法律推理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在审判过程中,价值判断、公共政策,不同利益的权衡、不同判决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都会左右法官的最终判断,司法判决最终依赖基于价值和倾向性而作出的判断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法律文本最终受法律解释主体意志的主导,法律因而是难以捉摸的,从而不具有任何的确定性。应当说,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价值之一,它从心理上满足了人类对稳定性和确定性的需求,使人类的社会关系处于井然有序的状态。虽然法律不确定性的观点有偏激之处,但这种观点的提出,也使我们认识到法律的确定性都是在一定意义上而言的,它们亦含有不确定的因素,我们正可以通过这种不确定性来加深对法现象的认识,从而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法律的不断发展。
6.后现代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存在着诸多暗合之处。从宏观上看,后现代的许多主张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现象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类似性。后现代不主张理性分析,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老子的无为思想,也强调生命之直觉的、本能的、出自自然的活动,其理想政治就是“治大国若烹小鲜”,其理想的法律状态就是法自然。后现代反对主客二分,试图重建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推崇“生态主义”和“绿色运动”;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主张天人合一,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如儒家强调礼治,而礼乃“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即是认为“礼”是合乎“天道”的“天理”,必须以之作为立法处世的指导,从而达到天人合一的境界。此外,老子的思想较之后现代理论更有高明之处。后现代把一切破掉,无疑容易导致虚无主义,使人没法知晓真理,人与人之间也没法沟通,这与老子的“崇无”相类似,但老子的思想却能弥补后现代之缺陷,老子虽有破“名”、“言”的一面,但却有其他出路,即不通过语言来了解真理,而是通过“道”的境界呈现,借着破语言及知识呈现“道”的境界。
7.重新评估现有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权利理论。后现代的生态主义观使得我们对现有的法律关系理论进行反思。传统法学均以人与人的关系为本位,是以人为中心来建构法律理论,而事实上忽略了自然界的其他生命物质,也没有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后现代主义主张法学应当将其关心的对象从作为主体的人本身扩大到动物、植物、岩石,进而扩大到一般的“自然”或者“环境”。法律上的权利不仅包括人类自身的权利,还应包括构成自然各要素的权利或者自然全体的权利,即自然的内在和固有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传统法律关系主体是人,调整内容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论的创新。新的法律关系理论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还要调整人(社会)与自然之间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人,甚至还包括自然界的动物等。人不仅生活在社会中,更生活在自然之中,因此法律理论应当建立在社会和自然双重基础之上。我们看到,环境法已经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其调整领域,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将这一认识推进到整个法学领域。当然,主张自然的权利包括主张动物的权利可能是存在问题的,但应当认识到提出自然的权利主张,其合理内涵在于强调人类应当重视非人类生命物质的权利及其内在的价值,在环境保护问题上摒弃以人为中心的法律价值观,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无疑这对法律价值与理念的更新也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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