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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后现代法学研究及其前景

  3.提倡视角主义与方法多元的法学。与现代法学不同,后现代法学提倡视角主义。视角主义即是“认为存在着多种可供选择和互不等同的概念体系或假设体系,在各自体系里都要解释世界,因为不存在权威性的客观的选择方法。”  主张视角的多元性、多面化,倡导一种多元主义方法论。一方面,视角主义法学承认法律的多元性,允许各种法律理解的存在。法律多元本身即意味着对传统法学的突破,即法不仅仅包括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法、国际法,还包括民间法、习惯法等等。视角主义法学还使我们认识到,对法律一般问题的研究,已不仅仅是传统法学即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法哲学的研究领域,法律社会学、法人类学、法律文化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伦理学、法政策学等交叉学科研究不仅可以而且更有助于我们对法律问题认识的深化。比如我们先前提到传统法学认为法律是统一的、带有普遍适用性的,后现代法学则提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两种观点看起来是截然对立的,而事实上是基于不同的视角来看待法现象,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的观点仅仅是从法人类学的角度来认识的。另一方面,在方法论问题上,视角主义法学认为,法学研究主体不可能客观中立地研究法律现象,试图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纯粹的法律科学是不可能的,因而倡导一种语境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即是认为人们总是受具体历史条件和价值判断的影响,法律知识是语境化的,人们的判断发生在社会经验的语境中,语境的认同将问题置于实际社会的具体状况之中,因此衡量不同类型法的优劣便是在具体语境中分析其具体需求。总的来看,视角主义法学实际上具有相对主义的特征,它仅仅强调了主观认识的多元性,而往往否认事物的客观性。因为在视角主义法学看来,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仅仅是基于不同视角认识的结果,而不同的视角描述同一法律现象得出的结论则是不同的。因而,“同一种现象、同一件事物,用不同的标准、不同的角度来看,可能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导致相异甚至完全相悖的结论和结果。”  
  4.法学理论应有人文主义的品味,而不仅仅是理性思维的产物。后现代法学者大都认为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归纳和演绎)在法学领域并非是唯一有效的方法。由于启蒙运动高扬理性直接导致了自然科学的发达,自然科学与理性是密切联系的,因此,后现代也反对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后现代承认理性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同时还主张法学应当是人文主义的、非理性的。所谓人文主义与神学、科学不同,它是从人的经验开始。它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但实际上又并不以人为万物的尺度(因此区别于人本主义),同时又将对待自然的“我—它”态度提高到了“我—你”关系,  其作用正如《易经》中所云:“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重视法学理论的教化作用是其人文主义品味的重要体现。即是说法学不应成为一种奴役人的力量,不应成为一种统治工具。它应是一门提升人自身修养的学问,能够帮助老百姓提高对法的认同感,这门学问能够帮助老百姓对追求社会正义和个人幸福的理解,使得他们认识到法不再是一种统治的工具,而是促进共同幸福的力量。在这样的法学理论指导下,所理解的法就近似于美国法学家富勒所主张的观点即法制是一项“实践的艺术”,“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同时,这样的法学在方法论上依赖情绪、直觉和想象力,而对理性的价值保持适度的怀疑(但不是全盘否定),因此在法的运作过程中,它尤为重视法官判断力的作用。而我们的传统法学理论仍然停留在这样的认识上,即成文法是理性的,法官的作用仅在于适用法律。现在看来,法律并不总是立法的产物,关于法律的知识实际上是从个别情况得到补充的。法官不仅应用法律于具体事件中,而且通过他的裁决对法律(法官的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因此,在当下中国,虽然不承认“法官造法”的作用,但是实际运作情况表明应当关注法官对法学理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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