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资企业外方未出资争议案代理词

  4、事实上,该15万美元也经华福集团总经理指示,划拨给华福进出口公司由于经营“丝束”贸易,这有我们当庭提交的1989年9月5日华福宾馆兰总经理函及1990年5月30日福美公司关于香港华福汇美国的40万美元用途的说明为证。(证据5、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董建国1992年7月7日致华福集团函也承认:“(丝束)此事与合资中国餐厅之事不同,是我未向任何上级主管请示过的一项贸易交往,我负责到底。(证据七)”
  5、该15万美元由董建国汇还原告11万美元,余4万美元应由董负责偿还,或由华福进出口公司偿还。建议追加董建国和华福进出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之审理结果与上述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四、香港华福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华福宾馆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1、合资合同第8条规定了原告方的出资期限为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逾期每日罚息万分之三;1988年9月2日省外经贸委正式批准了该合同。因此原告应付赔偿自1988年9月2日至1989年3月2日合资企业自动解散之延迟利息,共计4500000×3÷10000×180=24300美元。
  2、由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出资违约致合资企业自动解散,造成合资企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77.52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迄今未向华福宾馆有限公司投入分文。其根据董建国的要求分两次汇往美国的40万美元不构成向合资企业的有效出资,实际上属于董建国和吴巍萱的个人行为,而非合资企业的法人行为;因为做出两次汇款决定均未经董事会讨论,更未经董事会一致研究通过。而未经我国外经委及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将外汇汇往第三国,违反了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无效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告明显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汇往美国的40万美元系受华福宾馆有限公司之授权,事实上该公司成立迄今从未召开过任何一次董事会;值得一提的是,董建国早已于1989年底,吴巍萱亦于1989年底分别离开了各自的原单位,但华福宾馆有限公司的董事并未重新委派,这一事实足以证实,该合资企业早已自动解散。
  我们认为:即使退一万步言,假如可以推定首次汇往美国25万美元的行为系华福宾馆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充其量也只是其中有合同依据的13.5万美元。(尽管该合同是无效的)而这13.5万美元,我的当事人出于道义责任已协助追回了9万美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华福宾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的本案属承包经营因而对合资企业的一切亏损应由承包方承担之说不值一驳。因为,迄今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华福宾馆承包经营华福宾馆有限公司,其唯一的根据乃是:1988年8月10日双方订立之“合资经营华福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第18条:“总经理的职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全面领导,组织宾馆的经营管理工作”。此据不难看出,该处所称之“承包经营”指的是总经理个人承包经营,而非“华福宾馆”的承包经营,此种承包经营未经任何机关批准,也没有任何承包经营合同来对承包方与发包方之权利、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而仅是一种未规定责、权、义的没有约束力的经营方式而已。鉴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董建国追偿,同时原告应自行承担由于其过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因其违约所致之经济损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