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未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任何合资企业无权将外汇存放或汇往境外;
2、 在合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注册资本;
3、 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
本案中,福美公司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外汇管理局亦未批准福美公司的用汇计划。因此,其非法性一目了然。
第三、汇出25万美元的无效出资行为所致之后果应由过错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及论及原告汇出25万美元至美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董建国和吴蔚萱承担。即使退一万步言,如果可以认定也只能勉强推定其中的13.5万美元为合资宾馆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但我们认为造成该笔款损失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在于原告。
虽然起因是由于董建国的传真,但原告明知此种汇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明知该汇款决定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而是董建国个人的决定;明知也理应知道福美公司尚未经中国政府批准;明知也理应知道,即使按福美合资合同,华福宾馆有限公司仅需出资13.5万美元;却仅凭董建国的一张传真,在没有任何其他凭证的情况下,轻率地汇出25万美元之巨款。如果原告遵守中国的法律,假使原告要求出具董事会授权证书,拒绝执行董建国个人的非法的、没有合同根据的指示,本案的款项也就不会遭受损失。由此可见,原告应付主要责任。
三、1989年7月7日,华福香港公司汇往纽约的15万美元,并非受华福宾馆有限公司的指示,而是受董建国的个人的指示,属董建国与吴蔚萱的个人行为。因而不是向华福宾馆有限公司的出资。
1、虽然原告汇出该15万美元与董建国1989年7月6日的传真有关,但十分明显,董建国未经董事会授权,董事会也从未讨论决定汇该笔款项的事项。而对如此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一致决议所作的决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规是无效的。
2、事实上当时由于原告始终未将分文投资款按合同规定汇入合资企业银行账户,根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4、
5条之规定,华福宾馆有限公司已经自动解散。董建国以一个已不存在的法人之名义所作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其个人承担
3、 尽管原告曾于1989年4月20日通过华福公司贷款254000美元汇入华福宾馆有限公司账户内。但这一汇款行为明显的是为了应付检查,故于五日后即将绝大部分款项抽走归还给华福公司。原告的这一虚假投资行为带有严重的欺诈性,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合营期间,合营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抽逃注册资本”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这一虚假投资行为并不能使一个已不存在的合资企业获的合法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