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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外方未出资争议案代理词

  首先,原告汇往美国25万美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虽然原告汇款的行为与董建国1988年11月15日给吴蔚萱的传真有关(证据3)。但稍加分析不难看出该指示纯系董建国的个人行为。
  1、华福宾馆有限公司与美国湘园公司合资成立的福美有限公司(证据4),未经中国政府批准,依照合资合同第29条之规定未能生效。
  2、汇往美国的25万美元,未经华福宾馆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根据合资合同14条、15条及《合资企业法》第6条和《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6条之规定,对于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决议。境外投资对合资企业当然是重大事项,既然董建国未经董事会授权,吴蔚萱同样未经董事会授权,而仅根据董建国个人的指示,便将25万美元巨款汇往境外,这只能是董建国和吴蔚萱的个人行为,并非合资公司的法人行为。
  3、虽然董建国为合资公司董事长,吴蔚萱为副董事长,但根据合资法他们无权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而采取任何涉及合资公司的重大行动。
  4、退一万步言,假设可以认定董建国和吴蔚萱的行为系合资公司的法人行为,依照1988年1月8日福美有限公司合同第7、8条之规定,华福宾馆有限公司出资额也仅在13.5万美元。而董建国和吴蔚萱却毫无根据的在福美公司未经中国政府批准之情况下,超出合同规定多汇出11.5万美元,显然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因而只能视为是董建国和吴蔚萱的个人行为。
  其次,原告汇往美国25万美元的行为是一个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汇款行为之违法性表现在违反了《合资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74条、第76条;《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1条、第22条、第24条;《对合资企业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第13条、第16条;《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3款;《中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10条等有关规定。上述法规明确规定了下述几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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