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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外方未出资争议案代理词

  3、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付14.8万美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华福宾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华福宾馆之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通过认真研究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我们认为:原告从未向中外合资福建华福宾馆有限公司有效投资,致使合资企业早已名存实亡,合资企业亦已依法自动解散,至于原告违反合同规定和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直接汇往美国的25万美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后果理应由过错方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于1989年7月再次汇往美国15万元的行为,系董建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况且该笔款项也经原告集团公司总经理同意划拨华福进出口公司用于经营丝束贸易。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兹阐述理由与根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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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香港华福未按合同规定投资,导致华福宾馆有限公司的自动解散,已构成违约。
  198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合资经营华福宾馆有限公司》(证据一)第7、8条规定:华福香港公司“出资占实收资本的26%,以现金外汇45万美元缴纳”。“双方出资额应在本合同批准后的30天内,汇入合资宾馆开户银行,无论何因,逾期未交足出资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向宾馆支付迟延利息”。1988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局以工商企资字榕130309号营业执照正式批准华福宾馆有限公司成立。然而原告迄今未汇入合资公司银行帐内分文美金,已构成根本违约。
  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书自动实效”。
  本案双方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合同批准后的30天内,而1988年9月2日,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便已批复同意设立该合资企业(证据2)。因此,依法华福宾馆有限公司早已于1989年5月便已自动解散。
  二、原告于1988年11月17日汇往纽约的25万美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当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更非合资公司的法人行为;不但不构成向合资公司的有效出资,而且是一个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应由过错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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