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最高法院首先将其归纳为索尼公司向公众销售这种复制设备是否破坏版权作品所有者基于版权法所赋予的权利,然后是叙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的判决。以下是最高法院的分析:
第一个问题是,制定法有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有则本案就此打住。最高法院从美国宪法谈起,美国宪法规定了版权法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其手段是通过保护在有限的时间内给作者或发明者对其作品或发明的排它性的权利,手段与目的相比是第二位的,当然也不是说就不重要,因此,担此重任的国会始终在公共利益和作者或发明者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困难的平衡。然后美国法院“以案说法”讲,版权完全是制定法规定的,而司法在没有国会的明示立法指引下是如何不愿扩大作者的排它性权利,其理由就是公共利益是第一位的。本案正是如此,版权法没有给出明确的司法指引,那最高法院如何考虑这个问题呢?一句话,保护作者权利千重要万重要,但最终目的是,是要通过保护这种激励机制,促进艺术创造以服务于公众利益,不能舍本逐末。
言归正传,回到本案,主要的事实是原告并不告录像机的使用者,因为他们才可能是直接侵权者(这里可见要成立间接侵权殊不容易),而是告索尼公司(要告一起告才对),并且原告只占一小部分市场份额(就兴诉讼,大有讼棍的嫌疑),并且也没有权利代表其他的版权所有者(人多力量大而且理直气壮,看来我们国家也应该赶快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因此要告索尼公司,要胜诉,则要承担录像机用户侵权和索尼公司对此侵权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
第二个是
专利法有协同侵权的规定,所以最高法院转到
专利法,并与版权法作比较,看能否适用。最高法院指出
专利法有协同侵权的规定,而版权法没有。没有当然不能说就不能运用其法理。不过最高法院在此做出区分,间接侵权要区分两种责任,一种是代理责任,一种协同责任。进一步指出间接侵权中的代理责任几乎存在法律所有领域,而协同责任则仅仅是一类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在那种情况下一个人对另一个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正当的。原告引用的判例Kalem Co. v. Harper Brothers, 222 U.S. 55 (1911)就是如此,案中的侵权责任是代理责任,而不是协同责任。区别是该案中生产者不仅仅提供完成侵权活动的手段而且提供了作品本身,而索尼案中索尼公司并没有向消费者提供原告的作品,提供作品的是原告自己。再回到
专利法,构成协同侵权的基础是该侵权物几乎必须是独一无二地作为专利发明的组成部分,而这不符合索尼案的情况。一句话,
专利法好,原告引用的先例也好,不适用索尼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