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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的判决理由简析

  可以想象,索尼公司的录像机给版权所有者的利益造成了影响,如原告的录像带市场等等。因此原告诉索尼公司协同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理由是录像机用户录制电视中播放的版权作品,侵害了原告的版权,而索尼公司要对销售录像机提供侵权手段并且通过广告鼓励这种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的协同侵权,是间接侵权的一种。
  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上诉法院改判,索尼公司继续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五票赞成对四票反对,一锤定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裁定要点有三:1、从制定法的角度:版权保护完全是由制定法规定的,在法律未予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法庭必须慎重解释由制定法设立的权利范围。任何个人因合理使用都可复制版权作品,对此版权所有者不具有如此广泛的排它性权利。2、从判例的角度:在指出原告所引先例不适合本案,并指出没有其他先例使索尼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后,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复制设备的销售象其他商品销售一样并不构成协同侵权,如果这种产品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令人难以反对的目的,或者其非侵权使用的确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情况。3、从事实的角度:联邦地区法院的记录和裁定表明,第一、非收费电视上的版权作品的所有者,有相当数量都不反对先录后看,法庭称为时间转换(time-shift);第二、这种时间转换的使用方式给原告的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造成很大(nonminimal)损害就不可能,而且原告也没有权利禁止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同意这种时间转换的使用方式,并且甚至对原告版权作品节目在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在家庭内的时间转换使用方式也是合理使用。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最高法院索尼案的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的结论归纳起来非常简单:1、时间转换的使用方式是合理使用。2、如果商业上具有重要的非侵权使用,则即使被用于侵权亦不构成协同侵权。
  但要正确理解或预测索尼案对后续案件的影响,则需细读并评估索尼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否则对判例的法律原则只会是似是而非的理解,亦不会有助于律师或法律顾问为企业做出正确的诊断和预测。较近的一个未决案件是ReplayTV案(Paramount Pictures Corp., et al. v. ReplayTV, Inc. and SONICblue, Inc.),与索尼案的异同点是:1、ReplayTV是一台录像机,但是一台数字而不是模拟录像机;2、ReplayTV录制电视节目时可以跳过商业广告,但是自动而不是手动,因此人不必在场;3、录制节目可以通过互联网与15个以内的朋友分享。对比索尼案,似乎本案的结论很清楚,但此案仍悬而未决,则事实上说明并非如此。可见判例法并非象一些人想象的那样简单,亦说明剖析索尼案的现实意义,当然也是写作本文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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