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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的判决理由简析

索尼案的判决理由简析


蔡新华


【关键词】版权侵权 间接侵权 帮助性侵权 协同侵权 合理使用
【全文】
  索尼案的判决理由简析
  蔡新华
  一、 本文的意义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464 U.S. 417, 442 (1984) (以下简称“索尼案”) 是美国版权法领域的一个大案,它同其他一些著名案例,如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v. 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s, Inc.,180 F.3d 1072 (9th Cir. 1999)、Kelly v. Arriba Soft Corp., 77 F.Supp.2d 1116 (C.D. Cal. 1999) 和A&M Records, Inc. v. Napster,Inc.,239 F.3d 1004 (9th Cir.2001)等一起,对于我们理解美国版权法的某些关键问题,如版权侵权、合理使用等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版权法具有地域性,但中国经济要走向世界,特别是考虑到美国在全球经济中的重要性,考虑到美国在知识产权当然包括版权方面的领先地位,考虑到美国是中国最大的贸易国之一,我们的企业就不得不关心美国的版权法。我们的计算机产品、我们的软件、我们的DVD、我们的MP3播放器等等出口到美国侵权了吗?我们中国是一个勤奋的民族,她从沉睡中惊醒,一定会成为一个富于创新的民族,不会永远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我们要创新,我们要超越,因此更重的是,我们的创新产品出口到美国侵权了吗?这些都是我们的企业,当然也是我们作为企业的律师或法律顾问应当考虑的问题。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除制定法外,判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且很多时候制定法的意义都需要通过判例才能正确理解。美国的判例多,叫多如牛毛,某些案例复杂,让人如坠云雾,其判决理由的成立往往有许多前提条件,让人不得要领,似是而非。中国是一个非常聪明的民族,喜欢化繁就简,比如毛主席的“十大关系”、邓小平的“四项基本原则”、江泽民的“三个代表”。但将此方法套用去分析掌握美国判例,则会出大问题,索尼案即是如此。本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定夺,赞成5票,反对4票,只以微弱多数通过,由此可见一般。
  (部分)判例复杂难懂,让人烦不胜烦,但是也有好处,就是给人留下了回旋发展的余地,古老的判例在当代仍有用处也是由于这个道理。一刀切固然简单,但有时未免失之僵化,而且在我们这个网络经济时代,新事物呈出不穷,那就更是如此。
  二、 索尼案的背景
  本案发生在80年代,索尼公司生产和销售Betamax录像机,有几个特点:1、边看电视边录像。同时看某个电视频道而录制另一个频道是可以的;2、定时录像。在家或不在家都可以录制固定时间固定频道的电视;3、忽略广告。人在场时录制电视可跳过广告只录制想看的节目;4、录像带可独立本机多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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