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文中我们也应该看到,同为私法中的平等主体,商事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个特殊群体。首先,民事主体指的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和组织: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包括合伙、非法人组织和清算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 作为民事活动的平等主体,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应该具有从事商事行为的权利,但是却并不应然地享有商事活动所需要的行为能力。
那么什么是商事行为能力?本文认为,商事行为能力又可称之为商事营业能力,其衡量的核心标准为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营业能力。这个营业能力应该怎么衡量?在讨论之前,我们先看,依据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商行为有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之分。如日本商法典规定,绝对商行为主要包括:(1)投机买入并卖出,即以获得利益为目的,地价买入动产、不动产或有价证券,并以高价卖出的行为。(2)投机卖出并买入,即先高价卖出,然后地价买入,从而获得差额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前一种行为的顺序相反,并仅以动产和有价证券为对象。(3)交易所中的交易,即多数商人定期聚集于交易所,以一定的方式从事以代替的商品和有价证券进行的大量买卖行为。(4)关于取得票据和其他商业政权的行为。而相对商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依行为主体的营利性,在营业上集团的反复的持续的行为。
日本商法典对此的另一个补充规定是绝对商行为要严格实行法定主义,不能扩大解释。在我看来,商行为的这种划分是很有必要的,其目的无疑是为了指出,参加绝对商行为的商事主体具有更多的特殊性不能用一般的商行为来概括。而类似于这种做法的还可以是先规定哪些主体能或不能参加商事活动从而进行限制或者补充,这在下文还会涉及。
接下来,我们就来讨论普通商事主体需要具备的营业能力。不妨先拟出三项要求:一、商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独立的财产和意思表示、特定的营业场所,并且享有特定的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能力。二、商事主体必须要持续地参加某种或某些特定的商事活动。三、商事主体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一般需要进行注册和登记。第一条要求主要是针对商事主体本身而言,可以认为是一种内在的要求,是衡量商事主体成其为主体的最重要标准。第二、第三个条件则是国家的适度干涉体现。满足前一种条件的主体很多,但只有同时满足后两个条件的才能成为商事主体,才能被纳入国家法律和行政的调整范围之内。这种干涉的好处在于能够使得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可以减少私自调查对方能力的投入,只要根据外观主义的要求去审视,附和外观主义要求的主体就被默认为是商事主体,一旦不是,自可通过法院或行政力量来获得损失的偿付。安全交易的直接好处即带来了便捷和快速,从而大大促进商事活动更高层次上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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