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息公开与政府公信力——对中国诉陈正平(914投毒)案的初步研究

  在虚拟本案中还有一种可能性,就是南京市公安局长认为张三之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部分是可以公开的,例如中毒人数的清单以及死亡者的清单,则按照信息公开法决定公开,同时决定以复印件的方式公开,张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公开决定实施手续费,同时被涉及的清单中的人或者死者的家属按照信息公开法成为本信息公开案的第三人,在信息公开前,局长有义务向他们告知张三的申请,第三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公开还是不公开的意见书。局长接到意见书之后,可以决定公开还是不公开。如因此而在第三人中产生异议,则可能导致复议申请及其后的诉讼,程序终结后实施公开或者不公开。
  由于中国诉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在2002年9月30日公审,因此本虚拟信息公开案件的程序经过,在时间上可能与此事件之间产生某些关联,那么根据信息公开法的一般原则,本虚拟案将因此而发生变化,即南京市公安局长可能会随着公开开庭时间的到来而决定陈正平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的全部侦查信息公开。
  根据一个如此简单的虚拟案例,我们无法窥见信息公开法的全貌,甚至只见到一点极其零碎的内容,但是从这个虚拟案例中,我们也许能够比较真实地感觉到信息公开对于行政行为民主化的重要意义。
  在信息公开方面专门立法的国家,法律一般对于哪些内容应当被公开,哪些内容不能公开,哪些内容暂时不公开,哪些内容永久不公开(如果有的话),哪些内容在什么情况下公开,以及哪些内容可以公开,哪些应该或者可以公开的信息中至少应当包含什么,行政首长有什么样的自由裁量权等情形都作出详细规定,同时当信息公开申请人对于被驳回的申请不服时,法律也规定了具体的补救措施,设置特定的机构或者通过司法来确定行政首长作出不公开信息决定的合法与否。美国同时还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必须公开举行会议,公众可以向政府获取相关的会议材料。在信息公开法领域,有两个问题往往特别不容易权衡,第一个是确定不公开信息的范围,美国的《信息公开法》规定了有九种情况下的信息不公开[10],日本的信息公开法规定了六种信息不公开的情形[11](关于两国法律该部分规定的比较,本人拟将另文详述,此处不赘),都对涉及外交秘密文件以及损害法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做了不公开的原则性规定。倘若以中国诉陈正平案而论,即使在开庭审理之前,似乎也很难从法理上找到足够的依据将本案信息保守得如此严密,至少有些信息的公开并不会妨碍本案的公正审理,例如,中毒人数、中毒死亡者名单等等,但是我们看到,本案信息中除了陈正平的名字、抓捕陈正平的几名乘警的名字等极少量无足轻重的信息外,其他信息被行政部门全部屏蔽掉了。
  尽管如此,目前中国大陆有些城市的行政部门已经开始朝着开放型政府转型,他们将一些行政政策上网,便于人们查询,即所谓的“电子政府工程”,虽然这些地方政府仅仅公开他们的部分政策,大量应当为公众所知的信息还未能够公开,但是与旧有的“全息暗箱操作”相比,总归算是一种进步,与此同时,立法界、法学界已经酝酿制定《信息公开法》,也许在未来两年里,立法层次的问题应该能够解决。
  二、司法公开
  如前文所述,中国诉陈正平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虽然于2002年9月30日在南京市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在不到两个半小时的审理后,陈正平就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尔后,陈正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迅速驳回,2002年10月14日上午,陈正平被执行死刑。这一整个过程,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上,没有任何细节性的报道,本文所列出的25项内容只是十分基本的信息,但我们至今无法知道,这就涉及到了一个基本的司法公开问题。
  由于司法公开是一个原则性的规范,在中国诉陈正平案审判的当时,要了解本案,还没有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12],事实上,我们至今也没有可援引的包含具体程序的法律规定。尤其让人感到奇怪的是,这起案件有众多的庭审现场旁听者,可是却没有相关的细节报道——别说细节,就是“粗节”都没有!——本文所述所列政府至少应该向公众公布的25项内容,在媒体报端丝毫不见。倘若以美国或者日本《信息公开法》相比较,作为不公布的理由的所谓“公布这些信息可能妨碍司法公正”问题在经过了司法程序之后,该理由应当不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的详细材料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南京市政府以及江苏省政府并没有公布上述25项内容,显然,审判前的信息不公布行为并非因为担心信息公开会扰乱司法过程,而是另有它因,但南京市政府和江苏省政府都没有作出任何有关解释——也许对政府而言,这只是一种习惯性的政府行为传统,根本无需解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