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表明至1995年2月28日止,合资公司资产总额已达3,795,225.48元,其中:流动资产365,185.66元,固定资产2,758,390.95元,开办费669,626.87元。对中、日双方投资用途的列表分析,可以明显看出,中方投资早已到位(见证据二十)。双方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达2,758,390.95元均有实物可查、可见。
7、原告由于受余某个人私利未能得逞而挟怨挑拨离间,对被告出资产生怀疑是可以理解的,(见被告证据九、十)然而,原告先后聘请漳州华兴会计师评估、查帐后,仍不顾事实,坚持拒不验资则于理不合。因为,余某诬告根本不可信,且早已证明余某诬告之事无一能够成立。
8、再从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显示郭丽丽出资的时间表上亦可看出郭丽丽的出资是真实可信的。
二、日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解散合资公司。若日方强行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由于无理解除合同所造成的被告方之经济损失。
1、合资合同依法已于1992年3月生效,原告于1993年2月取代原合资外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见原告证据四、五、七),因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依《
经济合同法》第
16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2、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足以导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1)合同第29条规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为: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
(2)章程第35条规定的解散合资公司的条件与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完全相同:
A、合资期满;
B、公司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C、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
D、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E、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
然而本案既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情,也不存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之事,更不存在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之事实。因此从法律上及合同上看原告根本无权单方终止合同。
3、原告由于受余某的恶意挑拨,开始怀疑被告出资,进而采取消极不作为,不合作立场,致使合资公司长期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甚至在经漳州华兴会计师评估和查帐之后,仍固执地坚持要求解散马上可投产赢利的合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