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决策者认识水平将直接影响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但现在各级决策者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在认识上存在误区,他们片面地理解“发展就是硬道理”,把经济发展简单地等同为经济增长,把环境与发展对立起来,只顾经济增长而忽视环境保护,以产值和速度作为评定政绩的主要标准。另一方面,决策者的法制观念将决定决策内容与程序的合法性。而当前少数决策者法制观念极为淡薄,他们虽在口头上也表示重视环境保护,但面对环保机构和队伍普遍薄弱、执法力量明显不足的局面,不是想方设法予以解决,相反还借机构改革之机将环保执法机构或撤并、或降格、或削弱。在这些背景下,即使法律规定有科学的体制、完善的制度,也无法保证在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贯彻与执行。
2.4公众参与方面的原因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对于增强决策的环境合理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监督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普遍较低,有关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数量少、规模小、发展举步维艰,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包括与环境有关的宏观决策,下同)的程度和效率还不高;我国法律关于公众参与决策的规定多限于一些原则性规范,还没有在法律机制、经费保障和操作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公众没有形成要求决策者遵守环境合理性、透明性、民主性、科学性等决策要求的强大社会压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环境与发展决策相分离、环境法效力弱化、环境法实效欠佳的局面。
3. 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增强环境法实效的必由之路
3.1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的意义和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已经可以得出结论,即: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保障在重大立法、政策和计划等宏观决策中综合考虑环境与发展问题是增强我国环境法实效的必然选择。这是因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具有以往各种类型的决策机制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其意义和作用明显:
(1)综合决策机制是“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民主”等环境法基本原则在决策层次上的法律化、制度化和具体化;通过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的决策内容、程序和方式提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明确要求,可以确保在决策的“源头”(即拟订阶段)将环境法的各项要求纳入到有关的发展政策、规划和计划中去,为贯彻执行阶段遵守环境法的各项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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