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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西部生态环境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其序言指出:“缔约方在处理贸易与经济事务的关系时”,“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优化使用世界资源;根据各自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寻求既保护和保存环境,有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它表明世界贸易组织改变了以前的关贸总协定将自由贸易置于环境保护之上的作法,将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寻求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的实现。它是指导各成员国(包括我国)在进行对外贸易时采取保护环境各项措施的指导原则和根本依据。
  2、《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
  该协定规定:只要是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且不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方可制定技术性的规定。但是在选择旨在实现某一特定环保目标的可行措施时,各国应选择对国际贸易影响较小的那些措施。这就意味着我国可以制定和实施包括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条例、绿色包装要求、环境标志等在内的技术性规定,凡是在西部地区进行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有关的活动(包括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必须遵守这些技术性规定。同时,该协定鼓励缔约方采取国际标准,但它并不要求各国不合理地调整国内标准。这说明,我国可以在继续完善本国的环境标准的基础上,在西部地区大力宣传、推广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并进行重点示范,以引导西部的开发活动走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的发展道路。总的来说,该协定赋予我们在西部采取环保措施的广泛自由,只要符合其各项限制性的基本条件。
  3、《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
  根据世贸组织的公平贸易原则,国家对某些产品的国内生产或销售给予补贴原则是被禁止的,但有些情况下的补贴并不在被禁止的补贴之列。该协定将补贴被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和不可申诉的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三类。其中不可申诉补贴的几种情况都直接或间接的与保护环境有关。首先,是为推动科学研究或技术的发展而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资助。据此,我国可以为在西部的公司企业从事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科研活动或为高等教育或科研单位与公司企业在合同基础上所从事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 科研活动给予资助。但这种资助不得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应用研究费用的50%,并且得专款专用。其次,对成员国领土内落后地区的资助。其条件是:落后地区必须是明确指定的地理区域,并有确定的经济和行政特征;落后地区的确认应基于中立和客观的标准,表示该地区的困难远非是暂时情况所产生的,并有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的确认。显然,我国西部地区是符合世贸组织关于“落后地区”的定义的,因此,我国给予西部地区的各项补贴(包括环境补贴)就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的范围,可以在出现争端时豁免于其他成员国的指控和世贸组织的制裁。第三,直接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补贴。我国可以为促进西部企业的各种设施适应环境法律、规章所规定的新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而给予有关企业资助。但这种环境补贴的适用条件很严格,它要求:(1)资助是一次性的而非重复措施;(2)资助限定在适应性改造工程费用的20%;(3)资助不含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费用,这些费用应全部由有关企业承担;(4)资助与企业计划减少废料和污染直接相关且比例相称,不得为企业节约任何制造成本;(5)资助是所有能采用新设备或新工艺的企业可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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