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贸总协定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不得对进口产品实行一般性的数量限制,但其第2款却规定下列三种情况的例外。(1)“为防止或缓和缔约方面临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严重缺乏时而临时实施的禁止进口或限制出口。”这项例外中的“其他必需品”世贸组织虽没有作明确结实,但其与粮食均是与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型产品却是无疑的。我国可据此在必要时对此类产品采用禁止进口或限制出口等数量限制措施,但应注意这些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而不能是长期适用。(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的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口或出口限制。”该款中“国际贸易上的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包括产品的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及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我国可以根据这一规定,继续现在正在大力宣传的“环境标志”的推广活动;制定或修改西部地区的环境标准;并在西部对有关产品实行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制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审批。(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由于“农渔产品”大都与生态环境直接相关,我国可以在为保护西部生态环境而对本国农渔产品进行限制的同时对进口产品实施数量限制。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
该条(b)款与(g)款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的条款,也是在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条款。该条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Q)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而不必遵守世贸组织的其他基本原则和规则。但适用该条的基本前提是成员国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不得因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而对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也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但由于其中的“必需的”、“可能用竭”等术语过于宽泛,曾引发了许多争端;而且在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关于该条款的近20起争端中,还没有一个国家凭借此条款在争端解决中胜诉。因此我国在引用这些条款保护西部的生态环境、动植物物种或可能耗竭的其他自然资源时一定要特别谨慎。不过,最近结束的第二次“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案的上诉机构报告开始倾向于支持各国援引这两个条款来实现本国的环境保护目标。应当说,这对于各成员国保护本国环境是一个比较好的迹象。
4、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中其他协定的环境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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