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环境小组”和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在最后关头通过了《环境与贸易的决议》。根据该决议,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环境与贸易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即CTE),直属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它构成了世贸组织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最主要的组织基础。
世界贸易组织在《贸易与环境的决议》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一系列的工作报告和网上公告中多次指出:赞同和维护一个公平、公开、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为保护环境与促进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动之间不应有、也不需有任何政策上的抵触;世界贸易组织愿意在不超越多边贸易体制的权限下,协调贸易与环境领域中各项政策。这可以认为是世贸组织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指导原则。为此,世贸组织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已将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纳入到世界贸易组织的日常主流活动中,并致力于在贸易与环境之间建立一种建设性的关系,以求在不损害多边贸易体制公平、公开、非歧视特征的基础上,支持各国在世贸组织或其他国际机构内通过双边、诸边、多边合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持这一立场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贸易与环境密切相关,国际贸易的增长可以提高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理环境问题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而生态环境又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使国际贸易得以存在并获得资源;即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在原则上是相容的,二者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世界贸易组织法中应融入足够的环境保护内容。因此,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以相当大的篇幅规定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则,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环境保护规则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基本上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翻版,它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基石。虽然该协定的1947年文本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专门论及环保问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也未作改动,但其中还是有多个条款被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可以被我国用来促进西部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1、关贸总协定第2条关于对进口产品征收税费的规定
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不妨碍缔约方对于任何进口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A)与相同本国产品或这一进口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3条第2 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据此,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环境计划,对西部地区进出口的有关产品征收特别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关税。这种环境关税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进口环境关税,对西部地区进口的对环境有一定污染的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征收(前提当然是符合我国的环境标准)。这与我国实行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也是一致的。进口关税可以提高进口产品的质量,增加环境友好产品的进口而减少直至杜绝污染产品的进口。其次是出口关税,对那些消耗西部地区大量自然资源但对输入国的环境污染极轻或无污染的初级产品或半成品征收资源出口税或环境附加税,用以西部地区资源的补充更新。但我国在征收此种环境税费的时候,必须以国内建立一套完整的“绿色税收”制度为前提,并在总协定第3条第2 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为基础,对本国生产的产品和进口的相同产品一并、同等征收,而不能对进口产品有所歧视。征收的环境关税应当集中存入西部的环境基金,投资于西部的环境保护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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