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固定国际票据中介机构,都有固定的营业所在地。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没有偶然性,易于操纵,对于三方当事人,都可以是一个固定的连接点。本人可以确定的授权,第三人可以准确的预见,行为地和主合同地也往往是这个法律。因此,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代理人的营业地法是首要选择的准据法。国际公约也认可这一点。
四, 各国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近代的
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业习惯法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30年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通过以后,基本存在两大对立的
票据法体系,即英美法系和日内瓦体系。
关于票据能力的确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采用的是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主义,日内瓦关于票据的统一冲突法公约采用的是折衷主义。我国现行立法也采用了属人法为原则、行为地法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即: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律。
对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票据行为地指票据的签名地,英美法系则主张,票据的行为地指票据的交付地。日内瓦公约规定票据行为地方式依该行为签名地国法,以“场所支配行为”为原则。我国也采用了这种行为地主义。
在代理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也有分歧,大陆法系通常以委托合同限制代理权,注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英美法系主张本人与代理人等同论,代理与委任契约密不可分。
纵观各国理论和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 对票据的代理行为以及准据法选择的规定都不够完整;
第二, 国际上通常对“意思自治”存在限制和补充,我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 对中国公民在国外所为票据行为,依行为地法无效,但依我国法律有效的,未作规定,殊为不当。应当规定对中国公民亦为有效。
在WTO的大环境下,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票据立法,使我国票据法中的代理制度以及准据法选择与国际接轨。
票据法具有高度的国际统一性。积极参与国际票据立法是发展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客观要求。应当借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以及日内瓦《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的合理成分,从我国实际情况和立法现状出发,对涉外票据代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在法律上进行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对代理权限认定的准据法问题,应当作出如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