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订立代理合同时由本人决定选择特定的准据法
第二, 订立主合同时代理人与第三人合意选择准据法。
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2. 本人单方面选择准据法
本人在缔结代理合同时,对代理人与第三人在缔结主合同时应选择的法律作出选择。
通说认为只要第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本人作出了这一选择,本人指定的支配代理人权力的国内法就得以适用。但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14条最终没有采用这种理论,不允许本人单方面决定支配代理人权限的法律,规定本人和第三人必须就选择使用达成一致。原因是第三人是授权最终指向的人,对此利益特别关切,不能任由本人决定。
但有学者认为,本人选择的法律,是第三人事先得以知道的,第三人可以拒绝主合同,因而可以预见和避免遭受不利,海牙公约规定不太合理,没有实际意义。
3. 主合同人选择准据法
这种理论认为由主合同的订立人,即代理人和第三人来选择准据法,通常是不被接受的。理由如下:
第一, 代理权由代理合同创设,由本人和代理人合意决定。如果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合意选择支配代理权限的准据法,就相当于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合意创设代理权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 如果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决定了支配代理权的法律,他们可以选择扩大代理权的法律体系,从而使本人的利益受有重大损失。
第三, 正是代理权的存在,代理人才有权与第三人订立主合同,如果再由他们合意选择法律,就成为代理人以代理权创设代理权,在逻辑上必然走向谬误。
(二) 最密切关系法
代理权问题出现争议,往往是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源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得到不少诠释。这种观点认为,在此,应当以与代理权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作为准据法。主要有两种建议:
1.行为地法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2nd of Conflict of Laws)规定:只要代理人有权在该地行为,其权限由代理人行为地法支配。这一选择适用于代理人没有在其固定营业地活动的情形。
行为地是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中心和集中点,当地法往往是最可预期的,可以决定代理权的范围。这也是基于保护商业交易的需要。第三人能够了解和确定支配代理权限的法律。但这个行为地如果不是代理人营业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则往往过于偶然,因此,在很多国家,行为地法不是首要选择的准据法。
2.代理人营业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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