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表明本人的名义:必须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未载明的,被代理人不负票据责任;
(2),须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必须明确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而为的票据行为,即在票据上标明代理关系;
(3),须代理人签章: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姓名。
3,几个特别规定
票据代理在各国制度中注意其流通性,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采显名主义,相比一般民事代理有几个特别规定:
(1) 票据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票据代理一般为委托代理,而不采用法定和指定代理;
(3) 不存在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无权代理为无效行为;
(4) 民事代理中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承担赔偿责任,而票据代理中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
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五章第95到102条,对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主要的规定是:
(1)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律。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票据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
(5)票据权利的保全,适用付款地法律。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则适用出票地法律。
国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一般集中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票据行为形式效力和票据实质问题等 ,对票据代理行为一般缺乏应有的集中研究。而实际上,目前国际贸易和融资中,通过中间机构(代理机构)进行是非常常见的方式,国内对这方面的忽略必然造成损失和后果。
(二)、主要研究问题
1,冲突的产生
冲突法规则应当包括民事冲突规则和商事冲突规则,但研究者往往注意前者而忽略后者,尤其是票据冲突规则。对票据代理的冲突规则研究更少。
在国际私法中,代理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的关系十分繁杂。按照最简单的假设,也包括三大关系:第一,本人(前手持票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第二,代理人和第三人(后手持票人)的关系;第三,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 如果其中一个当事人是外国人,就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我国票据法是从当事人票据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来界定涉外票据的,而《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则是从出票地,收款人,付款地三者中任意两者不在同一国家,即票据上行为地的记载来界定的。这种方法,笔者认为比较容易客观的界定国际票据,具有可取之处。我国立法应当予以考虑和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