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主要体现了保障措施的透明度原则。
工作组并且同意,必须本着客观标准来核实以下事项
1, 成员国从中国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增加实际上已经产生或非常严重,
2, 中国所采取的或者拟采取的行动的性质和程度,
3, 由于该行动导致从中国的进口严重增加或严重威胁,
4, 进口国市场对产品的供求状况以及出口的范围。
这些标准体现了《保障措施协议》第四条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标准问题。
第四节 各主要国家和中国的保障措施法规
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大都有自己作为国内法的
保障措施条例。依国内条例的规定,各国具体的情况有所不同。主管部门的不同。大体有四种情况。
1, 两个机构分工负责。如美国由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和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 主管。加拿大由国际贸易法庭和海关税务总署负责。
2, 政府的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即由行政机构来主管。如韩国,菲律宾等,
3, 政府的专门机构负责,如印度和土耳其的保障措施署,
4, 欧盟成员则由欧盟委员会负责,交给其下属机构具体管理。
为准备入世后与国际的接轨契合,中国从1995年开始制定自己的保障措施法规。2001年4月28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2年正式施行。
该条例包括第一张总则,第二章调查,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四条期限与复审及第五章附则。规定了中国保障措施主管机关为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两个机构。外经贸部接受申请和主动立案,国家经贸委负责调查和确定损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措施的具体实施,期限与复审等事项,均按照GATT第十九条WTO《保障措施协议》以及中国
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做了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中国的保障措施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充分利用《保障协议》第9条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2) 中国在利用WTO中关于保障措施实施原则的规定,在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和服务采用保障措施时,通过协商要求进口国给予相应补偿或采取相应报复措施。抵制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3) 我国可以采取灵活的方法运用保障措施的形式。根据《保障协议》的规定,保障措施的形式有减少或撤销关税减让、分配配额及其他数量限制方式。在实践中,各国运用的保障措施的形式也很多。对此,我国应采取如禁止进口、停发全球配额进口许可证、增加附加税等多种保障措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