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保障措施内实际要求了两层因果关系:第一,不可预见的发展和履行减让义务导致了进口产品的增加,第二,进口产品的增加导致了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
二,对适用程序的严格规定
依照总协定第19条第2款、《保障协议》第3条和第12条的规定。主要程序应当为:
:①调查。
采取保障措施必须经过公开调查阶段。调查应当包括向所有利益相关方作出合理的公告、公开举行听证会等陈述证据的方式。主管当局应当公布调查结果,并作出合理的结论。
②通知。
进口方在采取下列措施时应当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发出通知:
1) 就引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原因发起调查时;
2) 对由进口增长导致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进行裁决时;
3) 对采取或延长保障作出决定时。
③协商。
希望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方应当同与有关产品具有长远利益的成员方进行优先协商,交换看法并达成谅解。
三,综合考虑,《保障措施协议》给成员国规定的义务主要有这样几项:
1. 透明度义务,即成员国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公正的程序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发布报告,进行通知,接受监督,允许磋商。
2. 遵守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标准(第四条)
3. 遵守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包括非歧视原则(第二条第二款),不问产品来源;必要限度原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必要的限度内实施”,“在供应国之间分配配额适应公平合理”。
4. 遵守临时保障措施的规则。按照第六条,在理由是已经明显的证据,表明将导致严重的损害时方可适用,期限不超过200天。
5. 遵守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规则。只能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期限内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可以展期,但必须存在着有关产业正在调整的证据。而全部期限,无论如何不得超过8年。
这也被称为保障措施的暂时性原则,“实行保障措施应当伴以国内调整行动,才能使保障机制成为暂时性的”。
6. 遵守保持相当的减让和义务水平的义务。就保障措施对其他成员方造成的不利后果,可以磋商而给予一定的贸易补偿方式。磋商在30天没有达成一致,受影响方可以在90天内,终止起对保障措施方承担的对等义务(报复措施)。
7. 遵守合理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照顾义务。不得对产品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保障措施实施其在8年期限外再延长2年。
8. 遵循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规定(第十一条)。不得采取与GATT19条不一致的任何市场保障措施。不得采用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市场安排或类似措施。这是对“灰色区域”的一个禁止。
9. 遵循通知和磋商的义务。就《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事项必须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包括证据、措施描述,日期,采取的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等。应向产品的供应方提供实现磋商的充分机会。规定的事项应及时通知货物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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