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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WTO保障措施及中国的保障措施法律问题初探

  采取灰色区域措施的国家往往是主张GATT第十九条应当反对非歧视主义,实行选择性的国家。他们普遍认为,第一,对国内产业的威胁是由一个或者几个出口国引发的,一体同仁的对待,必然伤及无辜,应当针对特定国家来实施保障措施。第二,对全体缔约国产品的措施,必然导致不必要的补偿的支出,甚至遭到相关国家在关贸总协定范围内的报复,保障措施的代价太高。第三,在严格的条件下应当可以允许选择性的存在,对于将灰色区情况杜绝或者合理的纳入GATT之内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
  为了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明确表示要重建对保障条款的多边控制,并消除规避此种控制的行为。保障措施协定对使用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包括序言和十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条件,调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发展中国家成员,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通知和磋商,监督以及争端解决。
  一,适用的条件被明确为:
  1、 进口增加。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只有在一产品进口正在绝对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生产和消费量而言相对增加,并且对国内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可对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该款列出了采取保障措施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但首要的是进口必须正在增加。
  2、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
  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可以明显看出,国内产业有严重损害的情况,是采取保障措施的必备条件。《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1款(a)项对“严重损害”有精确的解释,“国内产业”指在进口方领土内经营直接竞争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占有重大比例的生产者;“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产业重大的全面的损害有意义的总的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应解释为严重损害的危急是显而易见的。
 3、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进口数量增加和国内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应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即国内产业所受的严重损害必须是由进口增加所引起的。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b)项明确地规定,调查机关应根据客观证据,确定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的链环,casual link)。对于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第4条2(b)还规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
 4、不可预见的发展          
  不可预见的发展源于GATT1994第十九条的规定,从第19条第1款中,可以看出采取保障措施的另一个要件,即不可预见的发展(或无法预料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也就是说,保障措施必须是在出现了未预见的意外情况时才能使用。关于“意外情况”的含义,在1950年“捷克诉美国皮帽”案中工作小组解释道,“发生了在关税减让谈判时谈判人无法合理预期的情势”就是“意外情况”。虽然《保障措施协定》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遵守这一要件。对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构成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各缔约方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这一分歧已经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在韩国奶制品案的报告中解决。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缔约方证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存在是缔约方为适用保障措施所必须的一项“先决要求(prerequi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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