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一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即按本条第二款采取行动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这一条款的使用在80年代中期以前十分的普遍,而通常的做法是撤销关税减让或者实施数量限制。但是,采取这些措施必须是非歧视性的,必须对来自所有成员国的产品同样对待。这样,贸易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方,有权从援用该条的国家得到另外的减让补偿。根据第三款,如果两个国家达不成协议,受到损害的国家,在全体缔约方对此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复性措施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正是由于援用本条款将如上述的受到利害相关国家和机构的诸多限制,越来越多的成员国采取逃避第十九条规则的做法,对十九条的批评和要求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大。
第二节 WTO保障措施协议
自总协定第19条产生以来,保障措施条款受到各成员方的充分关注,初步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但由于保障措施的规定过于含糊,其不够严格的根本缺陷也日渐明显。主要表现在:第19条对构成保障措施适用条件的“意外情况”、“大为增加”、“重大损害”等概念未予明确:实施保障措施的形式、期限亦未规定;对选择性适用、灰色区域措施等关键问题更未提及。这就实际上降低了保障措施的意义,并对总协定自由贸易的整个法律机制产生损害。
70年代中期以来,贸易保护主义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日益严重,便有越来越多的成员方采取了逃避第十九条规则的做法。进口国往往以采取保障措施相威胁,进而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出现了自愿出口限制(VERS),自愿出口协议(VRAS),有秩序的市场安排(OMAS)等现象,以此来规避法律,造成对GATT第十九条法律效力的严重软化和侵蚀,甚至会造成对整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作为一个国际贸易体系的严重危机。这被称为“灰色区域”,即在进出口国之间,GATT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市场安排等等协议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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