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第三任秘书长奥利弗•隆指出:“保障措施代表了两种相反目标之间的联系,一个目标是各国政府对放松贸易限制承诺的尊重;另一个目标是各国政府希望保持国内市场。” .这种条款代表了两个互相冲突的目标的协调,因此,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制度的确立增加了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回旋余地,使其在经济形势需要时能够采取柔和而非粗暴的方式解除国内的经济压力,从而避免破坏世贸组织的自由贸易体制。保障措施又被称为自由贸易的“安全阀”。WTO规定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一段论述中体现:“任何法律体系如果不作出一些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放宽约束的规定,都无法使不变的法律规则达到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目的,更何况WTO是调整纷繁复杂而又十分敏感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只有规定必要的例外,才能是各国政府接受自由贸易政策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做出关税减让以及市场准入,因此,保障措施作为WTO所极力推进的自由贸易“安全阀(safe valve)”,有助于保持WTO的有效性和多边性。”
保障措施的性质是一种建立在体制中的例外,实质是规定免除一定体制下成员方的义务的条件和程序,在国际贸易体制中,它是贸易补救性措施之一。下面从国际法和国际条约法角度分析保障措施的性质。
(一) GATT的多边条约性,决定了保障措施的性质是条约的例外。
GATT的宗旨是限制政府对贸易的干预,从而达到国际贸易自由。这由各缔约方签订国际条约让渡一部分主权来实现。而保障措施则允许缔约方在一定条件之下背离各自的条约义务,实现其主权权利,这是条约各方主权限制和行使的矛盾,也是经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条约的法律结构和规则是受“权利义务平衡原则”支配的,义务和权力是内在统一的,保障措施的存在体现了这一国际法的原理。
(二)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中“情势变更”(rebus sic standibus)原则的体现。国际条约法中还存在这样的原则:条约缔结时所依据的基本态势没有大的变化时,条约义务才存在,一旦情势变更了,则义务相应消失,但不是全部消灭,而是相应的部分消灭。保障措施中都规定了“unforsee”语句,正说明了保障措施是根据这一原则来规定的。一旦国际贸易中出现了未能预料的情况,允许一定合同义务的消灭和修改。
保障措施的原则之一是非歧视原则,保障措施针对特定产品,不可选择实施的对象国家。
这涉及到保障措施作为一项例外,能否背离GATT的核心原则——最惠国原则的问题。GATT第十九条并没有规定非歧视性原则,这导致了长期以来选择性条款的适用。但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议》明确规定了适用保障措施应针对产品而不问其来源,从原则上肯定了非歧视原则。而实际从法律上研究,在GATT时期适用选择性条款也是违反GATT的法律体系的。根据《哈瓦那宪章》第40条之规定,依第一款(a)和第三款(b)采取的任何中止,撤销或修改,不得对任何成员国产品歧视对待 。而根据GATT第29条,“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之关系”,在GATT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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