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目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保护原告利益出发,采“从旧兼从长”原则:
依“从旧”原则,对于2000年3月10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对此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司法实务界代表性的观点是“1年加3个月”,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刘文》中的第一种观点。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3个月是从原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3个月的基础上再加1年,其起算点也只能是“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其次该种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由于3个月采主观标准,从当事人知道之日起算,现加1年,只会使起诉期限因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毫不知情而无限延长,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而且如此理解,实际上意味着
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人为拉长了1年,也与《意见》规定1年以保护公共利益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认为,《意见》第三十五条应理解为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1年,类似于民法中的20年,采客观标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原告超出此期限起诉的,将丧失起诉权。如此理解可以避免“1年加3个月”观点的诸多不足,并有效地解决目前困挠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计算问题。
“从长”原则作为例外,仅适用于本案情形,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起诉横跨2000年3月10日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的规定,在处理此类问题上首先是从旧,适用《意见》,如果原告的起诉期限在
《解释》生效前已届满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次是从长,如果适用《意见》其起诉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则适用
《解释》第
四十一条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1994和1997年,根据《意见》第三十五条1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