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过来,在将选择正确的法律规定直接等同于判决正当性的思路下,法官的说理是不存在任何地位的。因为法官的说理不可能再充当另一个正当性源泉,于是法官不可能有动力在判决的形成中提供充分的说理。这意味着什么?如果说现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真的是不存在任何差距的话,这当然是好事,因为理性的法律就直接意味着理性的判决。但一旦这个条件是虚假的,那这意味着的不是法律的理性在统治,而是假借理性的法律而统治,因为法官的选择(不管是对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范的选择还是从法律规定到判决结果之间的推理)都不在判决中得到任何体现,从判决书上看到的好像完全就是客观的法律在说话。
对于判决正当性的概念偷换于是就这样完成了:以说理为基础的判决其正当性是看它的理说得好不好,当然法官的说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说理就在于这种说理是以法律为核心、为基础的,而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基础的判决其正当性就是看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否。前者人们关注的是法官的个人化行为,而后者人们主要关注的是非人格化的法律。而一旦判决的正当性这个在法院活动中最具有生命力的因素转移到了后者,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及法官相应的责任感都转移给了那个不能说话的法律。
但显然,判决形成中的能动性因素并不因此而消失,只是它左右判决结果的方式更加隐蔽了而已。但也正因为这种隐蔽性,使得对它的规范严重缺乏。一旦这种左右判决的因素游离于各方的审视之外,其主观能动性就不是更多表现为对正义的追求,而往往受到法律以外的因素的影响。这是一种扭曲的司法能动性,而这种扭曲正在于人们的法律思想中不承认司法活动中所必然存在的主观能动性这种现实。在现实中,这种扭曲的司法能动性是司法腐败的根源。而之所以对司法腐败的治理容易陷入收放两难的境地,就在于不管是收还是放,真正影响判决结果的说理过程始终都没有得到关注,不管如何监督或者不监督都没有抓住要害。
在对齐玉苓一案的争论中,这种被扭曲的现实又反过来作为论证的前提,从而对最高法院的做法提出质疑。根据上面的分析,如果不跳出既定的思维模式,而把注意力集中到对司法判决说理过程正当性的研究上,不论是对
宪法司法化问题的研究还是对法院系统的改革,都不可能触及问题的根本。因此,真正需要质疑的不是最高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是否可以在判决中使用
宪法,而是它们的说理是否透彻。当然,什么样的说理才是最符合法律要求的、才是充分的,说理过程中有哪些法律推理技术以及应当如何灵活地运用它们等,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渐探索。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什么是“说理”,说理的充分性到底如何,这并不像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对错案的理解那样,是黑白分明的,而是向大众敞开的,有一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深入的过程。当前主导司法判决的三段论式推理,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说理,只是它的说理不那么透彻。而我们所提倡的以说理为基础的判决,也并不排斥三段论式的推理。之所以我们并不把当前的三段论式推理当作是真正的“说理”,就在于它往往并没有把真正影响判决结果的法官个人化活动展示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争论法官的判决活动是否是一种“说理”可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判决书中是否把影响判决的各种因素展示出来使之进入公众的视线,受到各方面的审视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