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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6、 驾意险条款本身未明确指出其属责任险还是人身险,但(84)闽保内字第458号文指明其保险费及业务报表均应归人身险。在契约条文本身含义不明或有矛盾时,对契约的解释应遵循契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应做出对没有参与制作契约一方有利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无权制作保险条款,因此,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一方的解释。
  二、 上诉人与本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1、 沙县气运公司于1986年10月5日正式提交了变更驾驶员名单的书面申请,而曾照明便是变更后的驾驶员之一,对此双方并无异议。
  2、 被上诉人在收到变更申请书后直接到上诉人起诉之时长达一年另十个月时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3、 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一年之后经过审查无误,已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对变更驾驶员后的合同的默示。
  4、 事实上即使沙县气运公司未提出变更驾驶员名单的申请,被上诉人仍然有义务赔付保险金。对此《关于附加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的有关说明第三点已有明确规定:“驾驶员在注明的车号上驾驶才负本特约条款责任。至于驾驶员与车号的关系,以掌握认车不认人”。这是因为投保单位驾驶员替班开车示经常发生的事。因此,被上诉人于1988年8月要求沙县气运公司退还赔付的三千元保金,是毫无根据的。
  三、 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由于驾意险在1987年以前属于特种人身险,而法人是不能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苏联保险法明文禁止法人作为人身险之保险受益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险法亦作相似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尽管目前尚未颁布人身保险法,但在《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和《团体人身意外险条款》第十条亦明确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若没有指定则被保险人之法人,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之受益人只能是上诉人,沙县气运公司以保险费是由其交纳为由,把自己作为受益人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
  既然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那么他就是该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关系人,因而原审法院援引《民诉法》第81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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